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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土习、林振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土习,林振伟,卢锦如,卢春,阳西县儒洞供销合作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土习,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伟,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思,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锦如,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春,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西县儒洞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南华街。法定代表人:郑永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该社副主任。上诉人林土习、林振伟因与被上诉人卢锦如、卢春,原审第三人阳西县儒洞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儒洞供销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林土习是儒洞供销社退休职工,与林振伟是父子关系。上世纪70年代,阳西县儒洞供销社寿场分社因经营需要,由当时的寿场乡(即现在的寿场村委会)规划,安排当时寿场乡寿场村第六生产队(锦辉队)东坑谷场土地建设该分社经营场所,林土习在1986年至2005年间承包阳西县儒洞供销社寿场分社经营(主要是经营肥料与农药),在2005年间,儒洞供销社将寿场分社的房产以38000元卖给林土习。在2016年11月份,林土习、林振伟拆除该分社旧瓦房,在原址准备重建新房时,被寿场村委会东村(即原寿场第六生产队(锦辉队))村民以该土地属于该村集体的为由阻止,其中本案卢锦如和卢春也参与了阻止林土习、林振伟建房。双方因该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的纠纷,经阳西县儒洞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寿场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均无果。林土习、林振伟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卢锦如、卢春等人停止对林土习、林振伟在寿场供销社土地建房的侵权行为,并赔偿阻止施工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在审理中,林土习、林振伟提供《供销合作社土地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通知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关于做好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和明确土地使用政策的通知》、《如何确定供销合作社历史上取得的土地权属》、《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第5村民组诉漯河人民政府、召陵区邓襄镇供销合作社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供销社土地使用权纠纷案》、《2017Baidu京I**证030173号-1京网文[2013]0934-983号》等相关文件复印件予证明儒洞供销社享有该土地使用权。鉴于林土习、林振伟及儒洞供销社均未能提供该土地的使用权证等相关的权属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是通过政府征收或划拨、或者通过馈赠、有偿转让等方式取得,而上述的相关文件仅是有关部门对处理有关问题的一些办法和意见,仅凭这些相关文件应不能证明儒洞供销社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林土习、林振伟对其主张的因卢锦如、卢春等人阻止施工造成林土习从2016年11月25日至今工资损失43200元和造成施工损失13000元及施工设备损失1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卢锦如、卢春主张该土地是其村民集体所有,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只有物权归属和内容明确确定的前提下,权利人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本案中,林土习、林振伟请求卢锦如、卢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应属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范畴。由于林土习、林振伟与卢锦如、卢春双方对上述涉案土地权属存有争议,而且双方均未能举出足以证明各自所主张的涉案土地权属的证据。因此,林土习、林振伟在涉案土地权利归属不清的情况下请求卢锦如、卢春停止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该土地的权属,相关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参照《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待土地权属确定后再依法行使权利。鉴于林土习、林振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卢锦如、卢春等人阻止施工造成了林土习从2016年11月25日至今工资损失43200元和造成施工损失13000元及施工设备损失1000元,故要求卢锦如、卢春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卢锦如、卢春以有关行为不是代表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村集体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由,主张驳回林土习、林振伟的起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土习、林振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林土习、林振伟负担。林土习、林振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卢锦如、卢春停止对林土习、林振伟在寿场供销社土地上建房的侵权行为,赔偿林土习、林振伟经济损失5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林土习与林振伟是父子关系。林土习是儒洞供销社退休职工,曾于1986年至2005年间承包阳西县儒洞供销社寿场分社经营(主要是经营肥料与农药),全家人从1986年开始在原寿场分社居住、生活,至今已有30年。2005年经儒洞供销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由林土习购买了寿场分社的房地产,如林土习不买,儒洞供销社则将寿场社卖给正在开发的房地产商,这样,林土习就没有任何房屋居住(原来住在石楼村的两间旧泥砖屋早已塌陷了),考虑到全家十一口人居住问题才买下这不靠任何村庄的分社。涉案的房地产原是寿场分社的房地产,依据《供销合作社土地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通知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关于做好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和明确土地使用政策的通知》、《如何确定供销合作社历史上取得的土地权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尊重土地历史使用的事实,涉案原寿场分社的房地产应属于国有土地。林土习购房涉案房地产后,对该房地产拥有权属是无可争议的。由于该房屋以杂木建成的瓦房,近四、五十年楼龄,现已成了危房,每到打台风时,要到邻居家或亲戚家寄宿,在这种情况下,又在亲戚好友的大力出资帮助下,林土习、林振伟于2016年11月9日拆除了原来寿场分社的旧瓦房,准备在原址上重建新房,是对自身物权权利的处分。在准备建基础时,寿场村民卢锦如、卢春以原寿场分社建房屋的土地从清朝以来属寿场第六生产队土地,带领十几个身份不明的人来林土习家闹事,毁掉建房所有的设施,阻扰施工,逼走工人,强行迫使林土习、林振伟停止施工,造成林土习、林振伟一家人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但卢锦如和卢春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地产的土地属于寿场第六生产队(锦辉队)集体的土地,更谈不上是村民的宅基地,其阻止建房行为侵犯了林土习、林振伟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分配给农民或划入农村集体,该土地应属国家所有。即使该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但儒洞供销社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已开始使用该土地,在该地上建房经营,一直没有人提出异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应确定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儒洞供销社使用该土地则享有土地使用权。卢锦如、卢春主张该土地仍属其所在村集体所有的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原审以双方对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涉案土地权利归属不清为由,不支持林土习、林振伟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林土习、林振伟的上诉请求。卢锦如、卢春答辩称:首先,关于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儒洞供销社已经承认该土地在儒洞供销社使用之前属于卢锦如、卢春所在村集体,根据一审法院向镇政府调取笔录及寿场村委会提供的证明,都可以证明涉讼土地属于卢锦如、卢春所在的村集体所有,儒洞供销社使用该土地未经征收,也未签订转让协议,故诉争土地仍属村集体所有。其次、卢锦如、卢春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卢锦如、卢春经过村集体授权维护村集体土地合法权益,这有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证实,且涉讼土地仍属村集体所有,林土习、林振伟施工行为损害村集体利益,所以卢锦如、卢春不构成侵权行为。儒洞供销社述称:将涉讼土地转让给林土习,是儒洞供销社前任班子所为,后任班子不知道这个事情。卢锦如、卢春二审期间提供证据,一、寿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的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卢锦如、卢春所在的村集体;二、村代表证,拟证明卢锦如是村代表。经质证,林土习、林振伟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村委会不是土地权属的证明单位,证明称该土地属于东村经济合作社村民所有不符合事实,因为涉诉的土地在上世纪60年代已经由儒洞供销社使用,并且办理相关手续,该土地使用权属儒洞供销社,因此,土地性质属国有而不再属集体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土习、林振伟未能提供涉讼土地的相关权属证书,其在该土地上建房未到国土、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林土习、林振伟认为涉讼土地是其向儒洞供销社购买,享有该土地权属,而请求卢锦如、卢春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林土习、林振伟请求他人停止侵权行为,其应对被侵权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林土习、林振伟主张其建房土地儒洞供销社享有权属,儒洞供销社将分社房地产转让给其,其享有涉案土地权属;而卢锦如、卢春主张该土地仍属其所在村集体所有,故双方对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林土习、林振伟主张根据《供销合作社土地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通知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等政策性文件可证明涉讼土地应属儒洞供销社所有。由于上述政策性文件仅是有关部门对供销社使用的土地处理问题的办法和意见,供销社要取得使用土地的权属仍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林土习、林振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儒洞供销社已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得到使用土地权属,仅凭上述文件不足以证明儒洞供销社享有涉讼土地的使用权。由于林土习、林振伟未能举证证明儒洞供销社享有涉案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让该土地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上诉主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卢锦如、卢春停止侵权行为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至于林土习、林振伟上诉称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确定涉案土地属国有,儒洞供销社享有土地使用权。该上诉主张涉案到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当事人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林土习、林振伟上诉请求卢锦如、卢春赔偿因阻止施工造成了经济损失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林土习、林振伟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林土习、林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予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