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宏光合同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宏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3356号罪犯王宏光,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望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宏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宏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认为,罪犯王宏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8月31日,罪犯王宏光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宏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宏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