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执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鑫森工贸有限公司、赵陆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鑫森工贸有限公司,赵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02执724号申请执行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郑江。委托代理人郭帅。被执行人焦作市鑫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岭村。法定代表人赵陆军。被执行人赵陆军,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申请执行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作市鑫森工贸有限公司、赵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8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焦作市鑫森工贸有限公司、赵陆军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和可供执行的房产,机器设备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宋海燕审判员 程志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