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申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波、徐多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波,徐多锦,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1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波,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丽,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多锦,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88号2层6601。法定代表人:范书建,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张波因与被申请人徐多锦、河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波申请再审称,原审徐多锦提供了与李银昌的2013年4月2日到2014年10月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4月中下旬,原审原告夫妻二人受雇到张波承包的郑州市九龙镇九龙新城1号楼地库干活,且吃住在工地上,在2015年8月7日住院,并未形成法定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审原告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有新的证据,在2015年8月到9月,原审原告的家属由于就医向申请人借款共计77278元,如若是工伤,那么原审原告不会向申请人出具借条,这不符合常理,要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多锦提供了与李银昌的2013年4月2日到2014年10月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4月中下旬,原审原告夫妻二人受雇到张波承包的郑州市九龙镇九龙新城1号楼地库干活,且吃住在工地上。徐多锦离开居住地在郑州打工,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郑州应视为徐多锦的经常居住地,生效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原告的家属由于就医向申请人借款共计77278元的问题,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范淑娟审判员 徐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运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