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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叶宗荣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叶宗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41号2号楼(20幢)306室。法定代表人:柯佳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宗荣,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台湾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宗荣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跃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叶宗荣在任职期间,利用自身和其妻子任公司高管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互相签字审批,未经董事长审批,将不属于公司运营产生的费用列入公司运营费用报销,从公司领取相应款项,非法侵占了公司的财产,故叶宗荣依法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叶宗荣辩称,不同意跃研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跃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叶宗荣返还侵占跃研公司的财产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宗荣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跃研公司工作,先任营销总监,后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叶宗荣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2月31日,叶宗荣辞职离开跃研公司。跃研公司为叶宗荣办理了有效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2016年11月24日,跃研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叶宗荣返还其侵占的财产4,850元。2017年2月3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跃研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跃研公司要求叶宗荣返还侵占的财产4,850元,叶宗荣否认存在侵占事实。根据叶宗荣通行证和护照记录的回台日期,与报销所附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联一致,故跃研公司主张的4,850元费用为叶宗荣实际发生回台交通费。跃研公司确认存在员工回台费用报销惯例及已给叶宗荣等人报销2014年的回台费用,但主张需经董事长批准后方可报销,而2015年萧某与叶宗荣相互审批,且财务由萧某招聘,听命于其给予报销。叶宗荣予以否认。因跃研公司未提供有关回台费用报销的规章制度,其提供的财务账册也未能反映实际报销中需经董事长审批的事实,相反存在大量未经董事长审批即行报销的情况,而有关财务听命于萧某的陈述既缺乏证据佐证,也有违常识,故跃研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叶宗荣回台后根据惯例申请报销并得到批准,并无不妥,跃研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钱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跃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跃研公司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制定财务制度,并严格执行。然而在本案中,跃研公司不能提供有关回台费用报销的规章制度,故该公司要求叶宗荣须经董事长签字后方可报销、否则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制度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跃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跃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