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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9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薛二洲与张泽林、张新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二洲,张泽林,张新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709号原告:薛二洲,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张泽林,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郑州市。被告:张新科,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郑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二洲诉被告张泽林、张新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二洲、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科、张泽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二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泽林、被告张新科赔偿原告医疗费18763.8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1833.8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7点30分左右,被告张泽林驾驶被告张新科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嵩山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薛二洲骑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侧颈骨平台等处,粉碎性骨折,2016年5月27日经郑州市法院调解(2016豫01**民初3527号)调解,原告与2017年3月26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做二次手术,共住院14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总计31833.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泽林和张新科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均拒绝。被告张新科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张新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泽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除后续治疗费之外,其他费用不应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1日7时30分左右,张泽林驾驶张新科所有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当日作出第0948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二洲无责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豫A×××××号登记车主为张新科,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2016年3月22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0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3民初352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又于2017年3月26日-4月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医嘱为:1.术后两周拆线;2.扶拐一月,两月内禁止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8763.88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新科、张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泽林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新科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新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为18763.88元;原告本次住院共计13天,故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嘱,护理费为1205.87元(33857元/年÷365天×13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424.30元(39990元÷365天×13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274.05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二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274.05元;二、驳回原告薛二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原告薛二洲负担90元,被告张��林负担208元,剩余298元退还原告薛二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昌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