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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方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方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5617号原告:刘某某,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员。被告:方某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06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1873.6元、误工费30875元、残疾赔偿金3790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6138.8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4时3分��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附近,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使皖A×××××号小型轿车右前部撞到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的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事发后,方某某停车后驾车逃逸。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方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胡某某,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方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害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存疑。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24日凌晨4时左右,事故发生后方某某与原告进行协商并私了。至于原告为何在凌晨6时报警称其被抢劫了,方某某并不知情,且原告到医院就诊时也称其被抢劫而导致伤害,故方某某不存在逃逸情节。2.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3.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4000元,应予以扣减。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存在诸多疑点。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伤情是否由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由法院查明;若确实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因方某某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保险公司免赔。2.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其中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真实,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同意赔付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的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6时14分,刘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合肥市××路小学对面被人抢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到现场发现刘某某所骑的自行车被撞坏,现场有很长的刹车痕迹,疑似交通事故,需要交警部门到现场认定。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通过调查取证后作出合公交(庐)认字[2016]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7月24日04时左右,方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路栢景湾小区附近撞到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事发后,方某某停车后驾车逃逸。该大队认定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且事发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于事发当日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广泛颅内积气,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挫伤、糖尿病、左小腿开放伤术后皮肤坏死感染,住院50天后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刘某某住院期间,方某某支付刘某某医疗费49000元,其中47000元付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刘某某的住院账户,另2000元付给刘某某之子刘会军。2017年2月14日,刘某某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鉴���意见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刘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刘某某系安徽日报社退休职工,其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合肥市蜀山绿地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证明刘某某系该公司保安,每月收入2850元,刘某某自2016年7月24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遂未发放其工资、奖金。针对该误工证明,合肥市蜀山绿地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本院的调查令回执上回复:“刘某某(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不是我公司员工。误工证明非我公司开具。”皖A×××××号小型轿车系胡某某所有,方某某与胡某某系亲戚关系。2016年2月29日,胡某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车辆投保单上所载“投保人声明”的相关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胡某某作为投保人在该声明下���签字。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所涉合公交(庐)认字[2016]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逃逸,方某某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本院对方某某驾车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胡某某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所载“投保人声明”,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胡某某订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向胡某某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保险合同中的第六条已经生效并对���保人胡某某产生拘束力,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关于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予承担的损失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方某某承担。胡某某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并非实际侵权人,刘某某无证据证明胡某某对其车辆违反了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任一情形,故刘某某要求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刘某某的门诊病历、出院录和医药费票据确定为7068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5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确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根据刘某某的伤情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人员平均工资44353元/年确定;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10936.36元(44353元/年÷365天×90天)。刘某某主张需两人护理,但并无相关的医嘱证明,其提供的由合肥市滨湖医院急诊创伤骨科于2017年6月9日开具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刘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7902.8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600元���刘某某为确定其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刘某某系安徽日报社退休职工,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已被证实为虚假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32326.61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5839.16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医疗费606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66487.45元,由方某某赔偿。方某某已经支付刘某某49000元,尚应支付17487.45元。方某某称其于2016年7月27日向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刘某某的住院账户支付现金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刘某某不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5839.16元;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7487.4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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