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永兴县大塘煤矿与李孝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兴县大塘煤矿,李孝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大塘煤矿。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瑜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清。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兴县大塘煤矿(以下简称大塘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孝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塘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飞,被上诉人李孝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塘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本人工资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待遇,其月缴费工资为1741元,本案应以此计算,不应以2015年度郴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错误。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人应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无法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结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长达十多年的煤矿采煤工作,仅在上诉人处工作约2年,且购买了工伤保险,而把被上诉人在其他煤矿形成的职业病的后果全部归于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李孝清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塘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塘煤矿不支付李孝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3152.6元。一审法院查明:大塘煤矿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2年7月,大塘煤矿招聘李孝清为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5日,大塘煤矿为李孝清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停保手续。2016年4月7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郴)职诊字(2016)CF第01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孝清所患职业病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9月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6)D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孝清在大塘煤矿处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7032103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李孝清为伤残肆级,并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李孝清为诊断治疗职业病花费4222.6元。2017年6月14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李孝清与被申请人永兴县大塘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永兴县大塘煤矿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享受工伤长期保险待遇、职业病诊断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3152.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5年,郴州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09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李孝清在大塘煤矿上班前是否患有尘肺病、大塘煤矿是否应承担李孝清的工伤待遇。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依上述规定,李孝清被大塘煤矿招录为职工时,大塘煤矿即应安排其进行职业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但大塘煤矿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在其招录李孝清之前,李孝清患职业尘肺病。《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按该规定在大塘煤矿没有证据证明李孝清在其招录前即患职业尘肺病的情况下,安排其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在工作中直接与粉尘接触,李孝清的职业病待遇应由大塘煤矿负���。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如何确定李孝清的工资待遇问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对工资待遇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李孝清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参照其被诊断为职业病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郴州市2015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90元计算。综上所述,大塘煤矿虽然为李孝清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无法自行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结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结算只能由大塘煤矿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故大塘煤矿应当先行依法支付李孝清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再另行或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报账。李孝清因工��肆级伤残并提出与大塘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大塘煤矿应支付李孝清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422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本人工资为85890元(21个月×4090元/月)、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96个月本人工资为392640元(李孝清52周岁,按96个月计算:96个月×4090元/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200元,合计483152.6元。李孝清收到永劳仲案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向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裁决书,故其要求大塘煤矿支付停工留薪待遇49080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500元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永兴县大塘煤矿与李孝清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永兴县大塘煤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孝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83152.6元;三、驳回永兴县大塘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免交诉讼费。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用,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参保企业没有安排新聘职工上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诊断职业病后,由参保企业承���因职业病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大塘煤矿认为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人和支付主体的主张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大塘煤矿在聘用李孝清时,未依法安排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李孝清在该单位工作后,被确诊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大塘煤矿以李孝清曾有长达十多年的采煤工作经历,在该矿仅工作约二年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塘煤矿与李孝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一审中均未均未提供李孝清具体准确的工资标准,一审判决李孝清月工资标准参照其统筹地区郴州市上年度职工判决工资计算,于法有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塘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本院规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曹 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