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虎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新,宋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146号原告:刘虎新,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光辉,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814382。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虎新与被告宋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被告宋光辉、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光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413876.8元,要求被告赔偿325713.76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宋光辉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在石门县蒙泉镇保宁桥村村委会处左转掉头时,与在道路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刘虎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紧急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分析认定:被告宋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九级伤残等。被告宋光辉驾驶的湘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亲属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宋光辉辩称,第一,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二,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先理赔;第三,已给原告垫付84539.06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用300元、CT抢救费661元、抢救中的日常用品213元、住院费83365.06元,宋光辉应承担责任外的部分,由原告返还;第四,车辆受损后维修花费312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和被告宋光辉要承担自付医药费16679.2元,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上午,被告宋光辉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到石门县蒙泉镇保宁桥村村委会办事,将车停靠在道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当日11时10分许,被告宋光辉办完事后上车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与在道路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刘虎新驾驶的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虎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紧急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开颅手术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71天,被告宋光辉垫付院前急救费300元、CT费661元、抢救所需用品费213元、住院医疗费83365.06元,合计84539.06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治疗,共住院60天,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24354.69元。2016年8月30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虎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急性重型颅损伤,经治疗,现遗有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1人180日,营养180日,医疗费按实际需要酌定,遵医嘱适时取出内固定及颅骨修补术,预计医疗费30000.00元左右,住院20日,护理1人20日,休息10日。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2017年8月2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重新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虎新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虎新出院后继续需要1人部分护理依赖3年;3.被鉴定人刘虎新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需要1人护理180日,营养期180日,所需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要医疗费6000元,住院15天,需要1人护理15天。2017年8月5日,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公司自行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自付比例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虎新在石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总计83365.06元,其自付金额应为16679.20元。另查明,原告刘虎新婚生女刘志炫(2010年9月6日出生),今年满七周岁。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31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被告宋光辉驾驶的湘J6R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营养期按19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146天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二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担责。首先,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核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第一次住院花费院前急救费300元、CT费661元、抢救所需用品费213元、住院医疗费83365.06元,第二次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花费24354.69元,合计原告共花医疗费108893.75元;2.后续治疗费,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000元为准;3.营养费,原告诉请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80日及取锁骨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即需营养期15天,故营养费为9750元(50元/天×1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二次及鉴定意见,故核定为14600元(100元/天×146天);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故原告误工费34963.36元(34031元÷365天×375天),原告起诉误工费3300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6.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二次及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500元(100元/天×255天),后续护理费为51046.5元(34031元÷365天×3年×365天×50%),合计76546.5元,原告诉请63510元,故应按6351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虎新因交通事故分别致四级伤残、九级伤残,另原告的女儿已年满七周岁,故原告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679.45元[(10630元∕年×11年×73%)÷2],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6857.45元[(10993元∕年×20年×73%)+42679.45元],原告诉请213886.80元未超过该标准,故按213886.8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九级伤残两处伤残,根据各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诉请3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10.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11.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故原告诉请1380元,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85140.55元。其次,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光辉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分担。本案中,被告宋光辉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险种,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分担。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9243.7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29243.7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90470.63元(129243.75元×70%)。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自付比例进行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自付金额应为16649.20元,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应赔偿的部分中予以扣减,但根据被告宋光辉与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其医药费自付比例应由被告宋光辉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限额345896.8元超过限额235896.8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65127.76元(235896.80元×70%)。由此,被告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8949.19元。被告宋光辉已垫付84539.06元,由财产保险常德公司在赔偿中予以返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车辆维修费3125元,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需承担233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虎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514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38949.19元,共计358949.19元。由被告宋光辉赔偿16679.20元,余下109512.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刘虎新赔偿被告宋光辉车辆损失2337.50元;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的358949.19元中,支付给原告288721.83元,支付给被告宋光辉70227.36元(含原告赔付的车辆损失费2337.50元及垫付医疗费部分);四、驳回原告刘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刘虎新负担2850元、被告宋光辉负担6650元。被告宋光辉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刘虎新自愿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光明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人民陪审员 王尚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