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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唐宣福)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宣福,熊正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305号原告:唐宣福,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送,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正元,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宣福与被告熊正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宣福的代理人蒋佳送,被告熊正元及其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擅自使用湘AV***车辆的折旧损失费27000元,维修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自己一辆价值十多万元的小轿车由被告保管,时间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车辆,据为己有,私自使用,造成车辆损坏,严重贬值,经法院委托鉴定,折旧损失27000元,维修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损失都是被告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宣福辩称:一、涉案车辆贬值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借款,并自愿将车辆交由被告抵押,且约定逾期还款,车辆由被告处理,可理解为保管、使用、买卖等,被告对车辆的处分是权利的自救方式。二、车辆的损失是由于原告不按借款合同还款所致,过错在原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鉴定意见没有摘录鉴定规则,无法确定鉴定意见的依据和合法性,且鉴定结论没有确定的计算标准,不应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四车辆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经常使用原告抵押的车辆,只是出于使车能正常使用,偶尔使用,以免零部件老化。鉴定人员仅对车辆目测,就得出维修费用,明显不合理,不公正。即使要维修,也要扣除抵押以前车辆存在的损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唐宣福向被告熊正元借款4万元。当天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号牌为湘AV***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交付被告质押,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按时还款,2017年8月22日,被告起诉原告还款。2017年9月5日,被告将该车交给本院,当日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恒祥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在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5日的贬值及车辆受损维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贬值损失为27206.4元,受损维修损失10120元。另查明,湘AV***车于2016年2月11日在郴州市临武县、2016年2月3日在XX县、2017年7月1日在安江高速(贵州省瓮安县-江口县)、2017年7月21日在郴州市内及桂阳县存在交通违章。涉案车辆为天津一汽生产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出厂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李杰购买并办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向被告借款,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付被告作为债务担保,被告因对车辆享有质权,合法占有车辆。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逾期还款,车辆由被告全权处理,是指原告逾期还款,被告即取得车辆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在原告未能按时还款时,被告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称其对车辆使用是为保养车辆偶尔使用。本院认为因质物为车辆,具有特殊性,长期闲置不使用不利于车辆的正常使用。对闲置车辆定期、短距离、保养性质的使用更益于车辆的保养。从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在贵州省,湖南省郴州市区、桂阳县,湖南省XX县的交通违章及为鉴定被告将车从长沙开回的事实,可见被告对车辆的使用已明显超出了保养性使用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五条,被告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车辆的义务,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故被告对涉案车辆在其保管期间的贬值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按时还款给被告,被告自然不会返还原告车辆,客观上增加了被告保管车辆的负担和车辆损毁、灭失的风险。故原告应对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的贬值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车辆贬值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60%,由原告承担40%。对于车辆受损维修损失。被告在保管车辆期间擅自使用车辆应对受损维修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车辆为原告于2013年10月购买的二手车辆,加上原告二年的使用,在交付被告前车辆必定存在损耗。在交付被告前,双方未对车辆已有磨损进行核对记录,故原告应对车辆受损维修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车辆受损维修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对于鉴定费用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第、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正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宣福车辆贬值损失16323.84,车辆受损维修损失7084,鉴定费3000元,共计26407.84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宣福负担100元。由被告熊正元负担100元,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