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好妮、张帅彪等与董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好妮,张帅彪,张文宇,董长春,王保军,洛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156号原告:李好妮,女,195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受害人张石成之妻。原告:张帅彪,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受害人张石成长子。原告:张文宇,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受害人张石成次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长春,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电话:17337132678。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瑞,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军,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瑞祺熙苑小区1幢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97622258F。负责人:滑铜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好妮、张帅彪、张文宇与被告董长春、王保军、洛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妮、张帅彪、张文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被告董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瑞、被告王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鼎盛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6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3时10分许,被告董长春驾驶豫C×××××重型自卸货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700M路段时,与步行的张石成相撞,至张石成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董长春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长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长春辩称:1、我开车系职务行为,系为鼎盛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王保军(又名王宝军)服务的职员,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我发生事故时没有逃逸的故意,认定我为逃逸与事实不符;3、请人民法院判决,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王保军辩称:1、本案中司机董长春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认定为全责,作为雇员对履行职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在雇主和雇员内部关系中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2、此次赔偿责任的划分不能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应依据事故发生的过程现场认定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据登封当地实际情况及案件发生时的情况酌情确定数额;4、交通费请酌定。被告鼎盛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肇事车辆车主王保军签订的协议期限是2013.12.25至2016.12.24,事故发生时,双方的协议已经终止,我公司已多次通知车主王保军变更车辆信息;2、我公司与肇事车辆车主不存在营运合作关系;3、肇事车辆现在仍处在抵押状态。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3时10分许,被告董长春驾驶豫C×××××重型自卸货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700M路段时,与步行的张石成相撞,至张石成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董长春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长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石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2、被告董长春系被告王保军雇佣的司机,被告王保军系豫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保军与被告鼎盛运输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将豫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鼎盛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王保军每月交纳管理费200元,由被告鼎盛运输公司代为办理车辆入户、车辆保险、营运手续、营运证件的年度审验、车辆二级维护及技术评定,为车辆经营代收、代缴税等事宜。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3、豫C×××××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董长春系被告王保军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王保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保军与被告鼎盛运输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根据该委托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实际上成立了挂靠合同关系。虽然发生事故时合同已到期,但被告鼎盛运输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对外仍以被告鼎盛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故被告鼎盛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62961元(受害人张石成发生事故时63岁,27233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17921元,因被告董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军、洛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好妮、张帅彪、张文宇517921元;二、驳回原告李好妮、张帅彪、张文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520元,由原告李好妮、张帅彪、张文宇负担420元,由被告王保军、洛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长春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