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史铁岩与李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铁岩,李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658号原告:史铁岩,男,1987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国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史铁岩与被告李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铁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铁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国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99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2%的月利息,至付清日止。事实及理由:李国成于2016年2月26日从史铁岩处赊购农用物资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约定超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经向李国成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以求解决。李国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铁岩为证明其诉求成立,提交欠据一枚,该欠据确定69440元的欠款金额及2%的逾期利息约定,由李国成本人书写姓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史铁岩提举证明一份,证明李国成下落不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史铁岩与李国成之间基于购买农用物资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国成为史铁岩出具的借据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据,李国成、李国成应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李国成应履行给付借款、偿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第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史铁岩欠款本金69440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以694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李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少游人民陪审员丁桂杰人民陪审员于德文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常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