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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9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邱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189号原告:邱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王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意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因上保险、疾病等原因多次向原告邱某借款,借款金额总计125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刘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讼的借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被告的确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金额仅为25000元,并不是原告诉讼的125000元。为证明该主张,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借据中的”拾”、”1”与其他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是否为后添加的进行鉴定。通过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据中的”拾”、”1”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是后添加的,请求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刑事处理。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因上保险、疾病等原因缺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通过原告对该事实的自述,作为原告应该提供被告多次向其借款的证据。第三、依据原告的自述,原告应该提供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借据、欠据、资金往来流水等方面的证据。现原告持有的借据并非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的,是原告持书写好的借据用刀及语言对被告进行威胁,使被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核对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无奈签字、按印,如不签字,被告涉及生命危险,针对此事,被告正在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案。同时,原告应该将被告以前为其出具的借款方面的证据退还给被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原告涉及伪造证据,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125000元;汇款凭条一枚,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28日因其儿子孙志强喝农药继续抢救,向原告借款4400元,原告通过信用社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钱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辩称的未在2016年3月28日未向原告借款的陈述不属实,证明被告违背诚信,歪曲事实。被告围绕其辩论主张提交了证据电话录音光盘一份、通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通话记录详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据均在原告手中,同时与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相互印证,原告应该提供125000元的资金往来证据,最关键证明了原告自认欠条在其手中,应提供为其证明具体数额;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186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原告伪造借据,将借款金额2.5万元添加为12.5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被告质证称该借据上原本借款金额为25000元,其借据上的”拾”、”1”是原告后添加的,且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借据上的”拾”、”1”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是后添加的,故该借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汇款凭条,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汇款凭条的金额与原告诉称前后矛盾,该汇款凭条的接收方为”孙占军”,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整理资料、通话记录详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没有有效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186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出具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其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借据中的”拾”、”1”与其他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是否为后添加的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退案说明,其称借据上”拾”、”1”字迹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情况,依据其中心技术方法,已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多次向原告邱某借款,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刘某为原告邱某出具25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拾”、”1”是否为原告后添加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借据上的”拾”、”1”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是后添加的。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邱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偿还义务。经庭审中查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186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邱某借款总额为25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25000元,故被告刘某应向原告邱某履行偿还借款25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邱某借款本金25000元,按照月利率5‰给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8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112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超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孙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