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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与田丽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田丽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46号原告:XX,男,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丽兰,女,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居方,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田丽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居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田丽兰赔偿原告XX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费用9299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驾驶甘K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文县韩家坝南滨河路(文州路)行使,与对向行使而来的田丽兰驾驶的甘K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田丽兰还载着张小明,碰撞后三人都受伤,经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时田丽兰喝了酒,并且没有驾照,属于酒后无证驾驶,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田丽兰方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次要责任,张小明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文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省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四川省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了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180日。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田丽兰的违规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被告田丽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丽兰辩称,本案医药费和车费我可以认可,但对误工费我不认可,因为没有构成伤残,交通费只认第一次包车,后面复查的我只认班车车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单位证明,证明原告XX月平均工资,被告田丽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都有意见。因该证明系甘肃安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出具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鉴定为九级,被告对该鉴定书及发票均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于此不符,故本院对该份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均不予认定。3.医疗费、复查费用发票,共花费14184.62元。被告对该证据部分不予认可。因该票据系医院真实发生,确为XX治病,复查所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合理支付的包车等费用,共计44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只承担到广元的班车费,不承担到广元的包车费用。因原告受伤时间和医院出具的转院时间相一致,故对2016年7月8日的2000元包车费,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田丽兰无证酒后驾驶甘K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小明)由文县彩虹桥驶往文县韩家坝大桥方向,行驶至文县韩家坝南滨河路(文州路)由西向东270米处时与对向原告XX无证驾驶的甘K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从文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建议转院治疗,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17.95元后转至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XX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左颞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左颞顶枕部头皮挫伤。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259.91元,花费门诊医药费1252.76元,共计13512.66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6年9月3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花费医药费250元。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7日以文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丽兰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次要责任,张小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XX的妻子宋碧珍自行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作出了鉴定,但被告田丽兰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10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XX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甘仁法司【2017】临重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的伤残等级尚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再查明,甘肃安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XX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506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了事故责任,本院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田丽兰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XX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合法有效票据,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417.95+12259.91+1252.76+250=14180.62元;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共计10126元;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护理费为58946/365×15天=24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5.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只有包车人打的白条一张,但该条据于原告受伤时间、受伤程度及医院出具的转院时间相一致,故对2016年7月8日的2000元包车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2016年作的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田丽兰不予认可,又申请作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尚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故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未见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田丽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故对于以上费用29478.62元,被告田丽兰承担70%即20635元,原告XX自行承担8843.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丽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35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被告田丽兰负担471元,原告XX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琴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