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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曾用名张毅,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至19日凌晨,被告人王军驾驶套牌车辆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世袭领地小区,用液压钳撬防盗窗进入该小区29-1栋被害人杨某家中,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得保险柜中周大生牌千足金手镯一只、花生形状千足金挂坠一只、算盘形状千足金挂坠一只、六桂福牌铂金项链一条、圆形翡翠吊坠一只、六桂福牌黄金项链一条、佛形翡翠挂坠一条。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315.8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军先后盗窃三副车辆牌照,用于盗窃作案时对车辆套牌。被告人王军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价值4992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贾某、陈某报案材料,证人吴某、余某等人证言笔录,盗窃物品照片,销售记录,寄卖登记表,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军犯罪所得人民币21323.82元发还被害人杨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