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韩春彦与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异40号案外人韩春彦,女,住长春市宽城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开发区镜湖区(新宇小区1单元2楼左侧)。法定代表人刘智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铁塔路。法定代表人孟尧瑛,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韩春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春彦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兴辰公司账户内的资金3,214,568.00元是申请人转款错误,现申请人正与银行及兴辰公司协调要求将该款转回,由于贵院将该资金冻结导致银行无法操作,请贵院解除该查封。韩春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7年8月29日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凭证(回单)一份。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浩瑞公司与兴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辰公司给付浩瑞公司工程款3,118,817.00元及利息;驳回浩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7.00元由浩瑞公司负担5,316.00元由兴辰公司负担31,751.00元;鉴定费64,000.00元由兴辰公司负担。兴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吉01民终4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兴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浩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吉0104执1516号。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8月14日通过网络查封系统冻结兴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214,568.00元,冻结期限1年。2017年9月26日,本院以(2017)吉0104执1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兴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214,568.00元。韩春彦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兴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其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韩春彦提出本院查封的兴辰公司账户内的资金3,214,568.00元是其转款错误,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韩春彦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春彦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姜美审 判 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