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卓志兴与吴俊柏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志兴,吴俊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334号原告:卓志兴,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柏,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卓志兴与吴俊柏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卓志兴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新民终7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志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被告吴俊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俊柏返还侵占卓志兴的分红款23014462.88元(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利润分配款);2.请求判令吴俊柏支付侵占卓志兴分红款期间的利息12042278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照年息6.9%计算的利息9527988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年息6.9%计算的利息251429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1年,我与吴俊柏共同出资设立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此后亿豪公司对外投资设立了多家医院,医院的利润上缴亿豪公司后,两位股东按约定分红。但2009年医院的分红全部由吴俊柏据为己有。2009年,吴俊柏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吴俊柏侵占我及其他人分红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终审刑事判决书认定吴俊柏侵占分红款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刑事判决生效后,吴俊柏至今未将侵占款返还给我。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合法权益。吴俊柏辩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刑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09年3月18日至9月1日,我将天山医院等16家医院上缴至亿豪公司资金以“暂挂款”的方式先后十二次通过银行转账至我名下共计3370万元。我因卓志兴诬告涉黑被司法机关扣押资金3583086.71元。昌吉州检察院的《检察二卷》中陈玉林提交的亿豪公司股东分红账显示,截止2009年10月,我个人应分红账户余款为22056984.7元,折抵我银行卡中尚有亿豪公司资金11643015.3元。(2013)新刑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退赔挪用资金1136.5万元。该项资金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扣押。因资金接受主体不明,仍在扣押,余款为278015.3元。我代亿豪公司向柯东红支付分红款2484000元、向陈国强支付分红款385万元,共计633.4万元,我已经超付了6055985元。故我不欠原亿豪公司暂挂款。原亿豪公司暂挂在我名下的款项都已经折抵完毕,不存在我侵占卓志兴款项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卓志兴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卓志兴提供:第一组证据: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卓志兴于2009年3月离开亿豪公司。吴俊柏利用原亿豪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擅自将亿豪公司投资设立的16家医院上缴至亿豪公司的盈利款以“暂挂账”的方式多次转账至吴俊柏个人名下,或汇款至其指定人员名下或者直接提取现金个人使用。“暂挂账”的资金实际系亿豪公司下属16家医院股东的分红款。卓志兴的分红一直挂账,吴俊柏侵犯卓志兴的合法权益,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卓志兴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生效判决认定吴俊柏构成挪用资金罪,认定挪用资金1136.5万元。卓志兴2009年1月至10月的分红款一直挂账,并未实际支取。吴俊柏通过“暂挂账”方式进行使用,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吴俊柏应从其擅自支取亿豪公司款项内返还卓志兴2009年1月至10月的分红款;第二组证据:《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委托单位:石河子市公安局,作出单位: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证明卓志兴于2009年1月10月期间,在亿豪公司应分得分红款23014462.88元,吴俊柏通过“暂挂账”的形式从亿豪公司“借款”4800万元。吴俊柏擅自支取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卓志兴应分得的数额,而且损害了亿豪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导致卓志兴2009年1月至10月的分红款至今未能取得,吴俊柏应当支付侵占款项期间的利息;第三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俊柏要求卓志兴支付其在2009年12月被刑事拘留后,从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亿豪公司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经支持吴俊柏的诉讼请求。亿豪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了,但公司股东财产权利依旧存在。吴俊柏退赔的款项卓志兴并不清楚,与卓志兴无关。吴俊柏对卓志兴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卓志兴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卓志兴的主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确认暂挂账为3370万元,审计报告不能对抗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卓志兴在本案中有诉权,但不代表胜诉权。卓志兴与吴俊柏应当对账之后确认款项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案本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吴俊柏提供:第一组证据:(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俊柏银行卡中有亿豪公司“暂挂款”共计3370万元。判令吴俊柏退赔挪用资金1136.5万元;第二组证据:侦查卷宗十五卷,证明侦查机关扣押吴俊柏银行卡中资金33683086.71元;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证明侦查机关扣押吴俊柏给其岳父林金通的200万元;第四组证据:昌吉州检察院检查卷二卷,证明截止到2009年10月吴俊柏应分得分红款22056984.7元、陈国强应分得2009年10月分红款3858151.14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陈国强应分得分红款5807457.15元、截止2009年10月柯东红应分得分红款724175.49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柯东红应分得分红款为1759836.74元;第五组证据:侦查卷宗第三十二卷的《情况反映》,证明卓志兴诬告吴俊柏组织领导黑社会导致吴俊柏银行卡中“暂挂款”被扣押,吴俊柏不应承担利息;第六组证据:柯东红出具的《证明》、陈国强出具的《证明》,证明吴俊柏已代亿豪公司向柯东红支付分红款2484000元,吴俊柏已代亿豪公司向陈国强支付分红款385万元。卓志兴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吴俊柏在(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22号案件中出示过的,质证意见和(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22号案件中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吴俊柏证明的事项不认可。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吴俊柏与卓志兴在乌鲁木齐市共同出资300万元,各占50%股份,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志兴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俊柏担任公司监事。亿豪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卓志兴、吴俊柏,持股比例分别为86.66%、13.33%。石河子市公安局委托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亿豪公司卓志兴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50%,吴俊柏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50%。截止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吴俊柏与卓志兴在16家医院给亿豪公司的利润分红中所占比例均等。亿豪公司于2008年10月注销,但仍沿用原亿豪公司的经营模式。吴俊柏因刑事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羁押。2010年4月10日,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委托,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瑞新专审〔2010〕76号亿豪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根据16家医院提供的收入支出明细表、原亿豪公司财务人员陈玉林的股份分配表及补充说明、原亿豪公司2009年1月至12月股东个人明细账簿及2009年5月至12月会计账簿,对原亿豪公司2009年各股东应分利润与账面记录分配利润分析对比后,认定2009年1月至10月,卓志兴应分利润23014462.88元。该专项审计报告同时确认,截止2009年11月30日,吴俊柏以“暂挂款”名义将原亿豪公司资金转至个人名下的款项合计4800万元。2013年1月10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3月18日至9月1日,吴俊柏利用原亿豪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下属16家医院大股东的职务便利,未经16家医院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擅自安排原亿豪公司财务人员将存放在财务人员账户上的16家医院上缴至亿豪公司的盈利款,以“暂挂账”的方式,先后十二次采取转账、汇款及直接提取现金的方式进行使用,将1000万元转移至其姐姐名下,至今仍未追加。将136.5万元个人投资于山东济南乳腺病医院,因医院经营不善至今未追回。2009年7月,吴俊柏在未征得卓志兴等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变更股东持股比例,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16家医院于2009年6月之后上缴的利润按照变更后的持股比例重新分配,侵占卓志兴等人的分红款共计14470886.51元。2009年9月1日之后,吴俊柏仍然存在将公司资金转至自己名下的行为,分四次共计转移1430万元至个人名下,取得上述财务的实际控制权。该院认为,吴俊柏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1136.5万元至今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退赔挪用资金1136.5万元;吴俊柏虽与卓志兴协商退出股份事宜,但双方未形成合意,在此情况下,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吴俊柏擅自撤换股东、更改股权,侵占卓志兴等人股份1430万元,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退赔侵占资金1430万元。宣判后,吴俊柏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3年9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俊柏将其管理的资金中的一部分未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擅自挪用,或归个人使用或进行投资营利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吴俊柏投资、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并非是使用自己名下的应得分红款,而是挪用资金行为。吴俊柏与卓志兴作为亿豪公司以及下属民营医院的大股东,对于卓志兴的分红款一直挂在账上,吴俊柏并未让财务人员销毁或藏匿股东分红账,其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吴俊柏与卓志兴因股权发生的纠纷是经济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即使卓志兴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其亦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俊柏犯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撤销该院对吴俊柏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2014年3月7日,吴俊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其因羁押至服刑期间,卓志兴拒绝向其分配利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卓志兴向吴俊柏返还侵占款项6132万元及利息735万元。2016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对债务清理完毕后注销登记,如仍有未分配、未处理的财产或遗漏的债权,股东可作为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取得公司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亿豪公司经清算注销,但在清算时对原亿豪公司在16家医院中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未作处理,在无其他债权人向原亿豪公司主张遗漏债权的情况下,该公司清理债务后,剩余财产或财产权益应当归公司原股东所有,亿豪公司注销后其在各医院中所持股份取得的收益应归亿豪公司股东吴俊柏和卓志兴所有。吴俊柏作为原亿豪公司股东,有权提出相应主张。根据原亿豪公司财务人员提交的账册显示,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吴俊柏账面利润应为30661617.99元,该款项因吴俊柏被羁押,由卓志兴实际控制,应由其向吴俊柏返还。判决:卓志兴向吴俊柏返还侵占的款项3066万元及支付利息551.88万元。卓志兴与吴俊柏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卓志兴主张吴俊柏侵占其分红款,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否应予受理;第二、卓志兴主张吴俊柏返还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原亿豪公司分红款23014462.88元及利息12042278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照年息6.9%计算的利息9527988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年息6.9%计算的利息2514290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卓志兴主张吴俊柏侵占其分红款,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卓志兴的分红款一直挂在账上,吴俊柏与卓志兴因股权发生的纠纷是经济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卓志兴主张吴俊柏将其分红款占为己有,主张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注销后,如尚有未处理或遗漏的债务,股东仍应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对债务清理完毕后注销登记,如仍有未分配、未处理的财产或遗漏的债权,股东亦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取得公司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本案中,亿豪公司经过清算注销,在无其他债权人向原亿豪公司主张遗漏债权的情况下,该公司清理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或财产权益应归公司原股东所有。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亿豪公司注销后,亿豪公司股东可以继受取得亿豪公司的财产权益。故卓志兴以吴俊柏侵占其在原亿豪公司的分红款,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返还。第二、关于卓志兴主张吴俊柏返还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原亿豪公司分红款23014462.88元及利息12042278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照年息6.9%计算的利息9527988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年息6.9%计算的利息251429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卓志兴提供的石河子市公安局委托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原亿豪公司与新疆天山医院等17家医院的投资款项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卓志兴于2009年1月至10月应分利润为23014462.88元。(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吴俊柏擅自变更股东持股比例,变更利润分配方案。卓志兴自2009年1月至10月应分的利润23014462.88元尚未分配领取,该分红款原亿豪公司、吴俊柏均没有向卓志兴支付。亿豪公司于2008年10月已经注销。吴俊柏利用职务便利,将原亿豪公司资金4800万元转至其个人名下。吴俊柏主张其被司法机关扣押的款项、退赔的款项及代原亿豪公司向柯东红、陈国强支付的分红款项等支出,合计已经超过了其将原亿豪公司资金转至其个人名下的款项,其没有侵占卓志兴的分红款。对此,本院认为,吴俊柏上述被司法机关扣押的款项、退赔的款项与本案中卓志兴主张其在原亿豪公司的分红款被吴俊柏占有,并没有关联性。吴俊柏代亿豪公司向柯东红、陈国强支付的分红款,与吴俊柏、原亿豪公司是否向卓志兴支付过分红款、与卓志兴主张吴俊柏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卓志兴的分红款,之间均亦没有法律关联性。故吴俊柏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俊柏负有证明其将卓志兴应分得分红款23014462.88元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证明卓志兴通过其他方式已经取得了上述分红款。吴俊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卓志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吴俊柏利用职务便利,将原亿豪公司的资金转至其个人名下,其应分得的2009年1月至10月的原亿豪公司的分红款23014462.88元,原亿豪公司、吴俊柏均没有向其支付。故卓志兴以侵权为由主张吴俊柏返还分红款23014462.88元有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卓志兴主张吴俊柏支付分红款利息的问题。吴俊柏侵占卓志兴的分红款,至今没有向卓志兴返还。卓志兴主张吴俊柏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卓志兴主张支付利息的期限,本院认为,吴俊柏于2009年12月被刑事羁押,至2013年9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卓志兴主张吴俊柏支付因刑事诉讼程序对人身自由限制期间的利息不当,对该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卓志兴按照年息6.9%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年息6%。本院对卓志兴请求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5293326.46元〔23014462.88元×6%年息÷12个月×46个月(2009年11月、2013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及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卓志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志兴返还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原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红款23014462.88元;二、被告吴俊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志兴支付利息5293326.46元〔23014462.88元×6%年息÷12个月×46个月(2009年11月、2013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及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83.25元(卓志兴已预交),由吴俊柏负担175837.43元,卓志兴负担4124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