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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灿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灿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灿洪,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灿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俊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灿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潘灿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部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惠安县螺阳镇田边村出发,沿惠东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辋川镇前洋村路口后拐进村里,行驶至同村潘某1住宅前,对潘某1的家人进行辱骂。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潘灿洪酒后驾车,后将被告人潘灿洪带至辋川镇派出所进行审查。经对被告人潘灿洪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4.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潘灿洪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材料、证人潘某1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指认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潘灿洪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灿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灿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灿洪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灿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灿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速 录 员  汪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