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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和平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和平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和平,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世金,安徽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和平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和平及其辩护人张世金、王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14日,被告人胡和平在砀山县朱楼镇设立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6月11日更名为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4月份,被告人胡和平以该公司名义向砀山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新建年产高档防火板芯纸30000吨项目环境影响评估,2009年6月15日砀山县环境保护局越权作出了批复。2009年7月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在对砀山县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砀山县环境保护局越权审批,督促砀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7月20日下达《关于撤销砀环管[2009]12号文件的通知》,撤销上述环评批复,同时要求该公司停止该项目的筹建工作。2010年初,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明察暗访组在对砀山县进行企业执法检查时,发现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停止项目建设。2010年2月1日宿州市环境保护局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砀山县环境保护局下发了《关于对砀山县有关企业环境问题及处理意见的监察通知》,责令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得违法建设。2010年9月份,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对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存在产能过剩、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等问题的各类小企业实施行政性关闭的给予适当的补助资金。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人胡和平明知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未履行环保手续而被依法关闭的情况下,仍申请了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同时准备了申报需要的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合法的审批、注册手续、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环评批复等申报材料上报至砀山县经信委。其中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税务登记证、环评批复及企业关闭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均系被告人胡和平伪造。砀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曹某1分管该项目资金的申报,其明知胡和平不符合申报条件下,不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将胡和平所报材料上报申领财政补助资金,导致被告人胡和平所在的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法获得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215.964万元,其中94.91万元被用于偿还2009年砀山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办理的贷款,剩余资金被其用于偿还借款及其他花销使用。在申报补助资金过程中,曹某1收受胡和平贿赂款1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胡和平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和平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企业符合关闭条件,137万元补贴资金拨给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政府研究决定的,60万元是政府奖励的,18万元已经发给职工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永顺公司具有申报资格,符合申报条件;137.91万元和60万元与胡和平的申报行为没有实质的关联性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从指控的损失215.964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胡和平在整个申报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4日,被告人胡和平在砀山县朱楼镇设立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6月11日更名为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2009年4月份,被告人胡和平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弟胡某,但实际生产经营者仍是被告人胡和平。2009年4月份,被告人胡和平以永顺公司名义向砀山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新建年产高档防火板芯纸30000吨项目环境影响评估,砀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6月15日越权作出了批复。2009年7月,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在对砀山县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砀山县环境保护局越权审批,督促砀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7月20日下达《关于撤销砀环管[2009]12号文件的通知》,撤销了《关于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年产高档防火板芯纸3000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时要求永顺公司停止该项目的筹建工作,之后永顺公司未再申报环保审批手续。2010年初,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明察暗访组在对砀山县进行企业执法检查时,发现永顺公司未按要求停止项目建设,将该情况反馈给宿州市人民政府,要求砀山县人民政府对该公司立即予以关闭。2010年1月31日,宿州市环境保护局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砀山县环境保护局下发了《关于对砀山县有关企业环境问题及处理意见的监察通知》,责令永顺公司不得违法建设和生产,立即停止该项目筹建工作。2010年2月23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下发砀政秘[2010]7号《关于对部分污染企业依法关闭的通知》,次日,砀山县环境保护局对永顺公司实施依法关闭。2010年9月,国家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对存在产能过剩、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安全突出、布局不合理等问题的各类小企业实施行政性关闭,中央财政对计划内当年实施关闭的小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适当的补助资金,该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职工安置等支出。申请由年度关闭的小企业提出,需附报关闭小企业原生产经营有关证照、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出具的小企业事实关闭的文件、已被注销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人胡和平在得知国家对关闭小企业的补助资金政策后,找到时任砀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党组成员、具体负责砀山县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工作的曹某1(另案处理),咨询其企业是否可以申报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曹某1告知其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就可以申报。后被告人胡和平伪造了永顺公司基本情况、地方税务登记证、国家税务登记证、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环评批复及企业关闭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并将伪造的材料报给了曹某1,申报了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曹某1对永顺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未进行实质性审核,并出具企业关闭证明,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永顺公司以及其他九家企业材料上报申请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造成永顺公司等十家企业被批准列入砀山县2010年度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关闭小企业,致使2011年8月23日砀山县获得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467.8万元。2011年9月30日砀山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及2011年10月21日召开县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决定从该项资金中拨付137.91万元偿还永顺公司欠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资金,另给予永顺公司一次性关闭补助资金60万元;剩余补助资金由县经信委、财政局按照十家企业职工人数平均分配。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3日,永顺公司向砀山县财政局二次申请政策性关闭企业困难补助资金。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和平领取了30万元关闭补助资金;2012年1月13日领取了18.054万元的职工安置补贴;2011年12月20日,砀山县财政局划给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永顺公司贷款本息137.91万元。另被告人胡和平于2011年5月30日领取了宿州市财政局预先支付的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30万元。2012年3月1日,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回县财政局多拨的用于偿还永顺公司借款的资金43万元,当年3月9日,砀山县财政局将该款拨给永顺公司,后被被告人胡和平提现。综上,永顺公司共获取了国家补助资金215.964万元。在申报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中,被告人胡和平二次共计送给曹某1人民币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和平将套取的补助资金78万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函[2010]12号《关于对砀山县有关企业环境问题的监察意见》及附件《关于撤销砀环管[2009]12号文件的通知》,证明2010年1月31日,宿州市环保局、省环保厅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永顺公司正在建设,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责令永顺公司不得违法建设和生产;重新履行相关环保审批手续。(二)砀山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永顺公司新建年产高档防火板芯纸3000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被告人胡和平以永顺公司实际经营人身份向砀山县环保局申请新建年产高档防火板芯纸30000吨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2009年6月15日砀山县环保局越权作出批复。(三)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函[2010]12号《关于对砀山县有关企业环境问题及处理意见的监察通知》,证明宿州市环境保护局向砀山县人民政府通知:2010年省环保厅暗访组发现永顺公司未按要求停止建设,立即责令永顺公司严格执行砀山县环保局《关于撤销砀环管[2009]12号文件的通知》,责令永顺公司不得违法建设和生产等。(四)砀山县人民政府砀政秘[2010]7号《关于对部分污染企业依法关闭的通知》,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2010年2月23日根据省环境保护厅、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砀山县有关企业环境问题的监察意见》,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砀山县宏利(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实行立即关闭。(五)砀山县环境保护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2月24日,砀山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永顺公司张贴封条,予以依法关闭。(六)砀山县发改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改综(2008)107号文件,证明永顺公司在砀山县发改委无备案信息,被告人胡和平申请关闭企业补助资金时提供的永顺公司备案文书发改综(2008)107号与砀山县发改委原件内容完全不同。(七)砀山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查询材料,证明经查询CTAIS(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永顺公司无征税记录,是非正常户。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地税征管软件系统中无登记信息及纳税记录。(八)砀山县国税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CTAIS(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2004年至今,系统中无永顺公司、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国税登记信息及国税纳税记录。(九)砀山县人社局信息征缴中心及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永顺公司、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参加企业职工五险。经查询安徽省就业失业和劳动用工备案管理信息系统,未发现永顺公司、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十)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永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变更登记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永顺公司前身是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0年3月16日在砀山县设立,法定代表人是胡和平。2008年6月11日公司名称由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永顺公司,2009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胡和平变更为胡某。2011年12月14日,因为未年检被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十一)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企(2010)23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财企(2010)1592号《关于申请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请示》、宿州市财政局、经信委宿财企(2010)144号《关于组织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通知》等文件,证明“关闭小企业”是指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对存在产能过剩、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安全隐患突出、布局不合理等问题的各类小企业实施的行政性关闭。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职工的安置等支出。关闭小企业项目应具有合法的审批、注册手续,有税务登记复印件、已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省、市财政部门、经信委对申报工作提出要求。砀山县永顺公司等十家企业被安徽省列入上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名单(十二)永顺公司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材料,证明永顺公司为申报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提供了关闭查封材料、发改委备案材料(发改综〔2008〕107号)、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情况、职工花名册等。其中发改委备案材料与砀山县发改委存档原件完全不同,税务登记证、职工花名册、资产负债表等申报材料系虚假材料。(十三)宿州市财政局《关于申请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明宿州市财政局申请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情况,其中包括永顺公司申请2010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366万元。(十四)宿州市财政局、经信委宿财企[2011]111号文件《关于拨付2010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及关闭小企业资金统计表,证明宿州市财政局、经信委拨付砀山县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467.8万元及砀山县2010年度关闭十家小企业资金分配数额等。(十五)砀山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43)及永顺公司《关于申请政策性关闭企业困难补助的报告》、进账凭证,证明2011年5月24日宿州市财政局经特批给永顺公司转款30万元;2011年9月5日转437.8万元至砀山县。2011年10月21日县政府召开第43次常务会议,同意县经信委提出的关于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会议决定,从该项资金中拨付137.91万元偿还永顺公司欠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资金,再给予该企业一次性关闭补偿资金60万元;剩余补助资金由县经信委、财政局严格审核后按照十家企业职工人数平均分配。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3日永顺公司向砀山县财政局二次申请政策性关闭企业困难补助资金。县政府及财政局负责人签批:按照常务会议研究意见审核拨付等。永顺公司共计获得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215.964万元。(十六)砀山县审计局审计要情及审计决定书及安徽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存根),证明砀山县获批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补助资金467.8万元。2013年6月20日至24日,砀山县审计局已对砀山县纸箱厂等企业退回的中央补助资金32.7976万元予以收回。(十七)永顺公司补助资金流向图及银行协查材料,证明永顺公司获取了国家补助资金215.964万元,其中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胡和平预先领取了关闭补贴资金30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和平又领取了30万元关闭补贴资金;2011年12月20日砀山县财政局划给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37.91万元用于归还永顺公司贷款;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胡和平又领取了18.054万元的职工安置补贴;2012年3月9日砀山县财政局又给永顺公司拨付43万元的补助资金,2012年3月12日被胡和平提现。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任砀山县经信委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直接分管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作。2010年政策性关闭小企业申报中央财政资金补贴是县经信委和县财政局联合负责的,县经信委主要负责企业申报审核把关,县财政局主要负责财政资金的拨付。2010年9月底,宿州市经信委给县经信委发传真文件,尽快组织符合标准的企业申报2010年中央财政资金补贴。大概是在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胡和平到县经信委找到他,表示要申报2010年政策性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资金补贴,胡和平说永顺公司是县政府搞环保风暴时关闭的。他们要求胡和平按照清单准备材料,胡和平提供了企业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改委备案文件、政府关闭文件等,他审验了一下,没发现什么问题,就收下来了。2011年8月底,上级拨付给砀山县补贴资金一共是460多万元,然后由经信委和县财政局向当时分管的副县长汇报,副县长决定137万元偿还永顺公司欠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60万元给永顺公司作为关闭补偿,其他资金用于砀山县申报的十家关闭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按照中央、省、市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文件要求,企业必须是2010年关闭的,应当是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由各级经信部门负责。砀山县有砀山县机械厂、砀山县化工总厂、砀山县纸箱厂、砀山县砖瓦厂、砀山县砖瓦二厂、砀山县磷肥厂、砀山县助剂厂、砀山县陶瓷厂、砀山县迅达电缆厂这九家国有企业和永顺公司一家私营企业,总计十家企业申报补助资金。在申报的过程中二次收胡和平共计15000元。(二)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他现任砀山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城南中队长,与分管局长段某、大队长韩某负责永顺公司的监管,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曾对永顺公司进行现场监察,厂区内只有门卫一人,未发现其生产机器设备及治污设备存在。2009年期间,永顺公司办理了环评,后被撤销。(三)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他曾在2007年元月至2009年期间任砀山县环保局大队长,与分管局长段某、副大队长曹某2负责永顺公司的监管,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曾对永顺公司日常监察,他们一行三人多次去过该企业监管,都没有发现生产,只有门卫一人,当时该企业没有环评。(四)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环保局工作,负责监察大队、三中队城区建筑一块,他去朱楼造纸厂两次,第一次贴封条,厂区无人,没有生产,胡和平在场并接处罚决定,第二次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该厂关停、无生产、无工人。(五)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他从1996年一直担任邵庄村村委会主任一职,2000年上半年的时候,胡和平在邵庄村租赁了20多亩地,后开始建造纸厂,因为排污严重,村里群众上访,2005年就没有正常生产了。胡和平的厂是因为环保的问题被停产的,胡和平造纸厂正常生产的时候也就几十个工人,后来就没有人,即使有也是一两个看门的。三、被告人胡和平的供述,称永顺公司前身是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0年3月14日在砀山县设立,法定代表人是他,2008年6月11日他将公司名称由原砀山县宏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8日的他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弟弟胡某,因为外地人能享受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他弟弟的户籍是河南省夏邑县的。这个纸箱厂一直都是他在经营,因为污染严重,砀山县环保局2003年对他公司下令停业整改,到2010年的时候,安徽省环保厅、宿州市环保局联合检查时发现他们公司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由砀山县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关闭,公司的执照也被吊销了,厂子也都拆除了。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县环保局的韩大队打电话告诉他2010年政策性关闭小企业国家补贴资金的事,让他找县经信委去问问,申请一下。因为当时申报政策性关闭小企业补贴资金需要些材料,而他又没有,不报这些材料就领不到这些国家补贴资金,他就伪造了永顺公司地方税务登记证、国家税务登记证,是他使用复印机伪造的。永顺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公司基本情况是他找砀山梨都会计事务所帮助制作的,上报的职工花名册是他自己抄的,身份证号码是他随便编写的,他没有将公司职工向劳动局备案,也没有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假材料做好后他就把整套材料报给曹某1,后来曹某1又给他说这次2010年政策性关闭小企业国家补贴资金是以职工数来计算补贴金额的,多报人数可以多申报点钱,他才报的第二次材料,把职工人数由第一次的180人改成280人。他共获取了国家补贴215.964万元,其中2011年5月30日的时候预先领取了关闭补贴资金3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又领取了30万元关闭补贴资金;2012年1月13日又领取了18.054万元的职工安置补贴;其中划给砀山县融资担保公司137.91万元,是因为在2009年的时候砀山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他永顺公司担保,向砀山县朱楼镇农村信用社办理了100万元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后他没有偿还,是砀山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后来砀山县财政局又给他43万元的补贴资金,这些钱全部都是由砀山县财政局账户转到永顺公司在砀山县朱楼镇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账户上,只要补贴资金一发放到公司账户,他就取现,然后再存到他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一部分偿还给政府了,还有一部分偿还他个人的前期借款了。为了感谢曹某1在他申报2010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贴过程的关照,第一次他在2010年上半年送给曹某15000块钱,第二次在2012年的春节前送给曹某110000块钱。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和平出生于1968年7月26日,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宿州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20日将犯罪线索移送宿州市公安局,宿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29日将被告人胡和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和平在申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利用曹某1在砀山县经信委负责受理、审查、上报的职权,提供企业证照、制作虚假资料,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砀山县永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违规申报,套取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215.964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和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和平的永顺公司符合申报条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宿州市环境保护局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证明永顺公司系因违法建设被依法关闭的企业,不符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要求的申报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胡和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137.91万元和60万元与被告人胡和平的申报行为没有实质的关联性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从指控的215.964万元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被告人胡和平通过伪造企业相关材料、行贿等手段获取申报资格;砀山县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并由县财政局将补助资金137.91万元拨至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永顺公司的贷款,银行流水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在补助资金到账后,均被被告人胡和平提现转存、消费,以上款项均应计入被告人胡和平套取的资金数额。故对被告人胡和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对偿还砀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债务系被动处置,对套取的补助资金主动退缴78万元,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和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和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和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胡和平认罪、悔罪,砀山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胡和平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和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胡和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九千六百四十元。(已追缴至本院七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陶永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