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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陶春梅与张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梅,张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123号原告:陶春梅,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张后华,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陶春梅诉被告张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梅、被告张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后华于2016年7月8日向陶春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判如所请。张后华辩称:我没有拿原告5万元。我是从原告侄女陶文霞手中拿的5万元,原告并没有把5万元直接交给我。陶文霞欠我24万元。陶春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后华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陶春梅借款5万元的事实。张后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打的,借款人是我,担保人是原告侄女陶文霞。张后华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侄女陶文霞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张后华于2016年7月8日向陶春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投资周转,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原告侄女陶文霞提供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其侄女陶文霞把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该借款本金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后华向原告陶春梅借款并出了借条,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后华借故不履行给付义务与法无据。张后华辩称陶春梅侄女陶文霞欠其24万元,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调整,张后华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春梅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