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启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启胜,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涪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8日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启胜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蜀阜村433号F3租1号赵某的出租房,利用竹竿挑物的方式窃得背包1只(内有现金600余元)、钥匙1串;后又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在租房内窃得白色vivo牌手机1只(价值1579元),在租房门口窃得雅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05元)。案发后,被窃全部款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周启胜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启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江运林的证言,赵某的陈述,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启胜有盗窃犯罪前科,且于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启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全部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启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