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司志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志强,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2003年10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志强于2017年9月21日15时许,酒后驾驶鲁C×××××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大喜庄村沿淄川区博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坪中学路口,后调头由西向南右转弯向南驻车,后又驾车往东北方向倒车,因通行争执将车停在东坪中学路口,并阻碍此处交通秩序。东坪派出所巡逻民警巡逻至此发现司志强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并通知交警部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洪山中队办案民警赶至东坪派出所对被告人司志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1mg/100ml,后办案民警带司志强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提取血样。2017年9月22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司志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志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司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辩解自己酒后驾驶回家后又饮了酒,之后主动到了公安机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邢某、赵某、崔某证言、案发说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司志强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志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司志强的当庭辩解意见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志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志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志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