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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与江苏西城风机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江苏西城风机驱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4014号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胥浦工业集中区(老宁扬公路边)。法定代表人:王军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银,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西城风机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汀村河虹路7号。法定代表人:蒋仁叶,职务不详。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西城风机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314元和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机。2017年1月12日,被告书面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62314元。嗣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但余款1123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函》1份。被告江苏西城风机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机。2017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62314元的《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机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6231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5万元,即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12314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和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西城风机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1231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依法减半收取1273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共计238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宵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