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嵩、胡杰等与苏培飞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嵩,胡杰,苏培飞,钱孝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2689号原告:王嵩,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胡杰,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林(系胡杰父亲),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苏培飞,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钱孝洋,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王嵩、胡杰与被告苏培飞、钱孝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嵩、胡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林、被告苏培飞、钱孝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嵩、胡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违规改动的入户门原状,改为向左开启;2、被告拆除客厅朝南的向外扩张的门窗,恢复原状;3、被告对厨房的墙壁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住龙湖湾沁园8栋1804室,被告住龙湖湾沁园8栋1803室,双方系左右邻居关系,开发商向业主交房时,原告的房屋入户门是向外开启,被告房屋入户门是向外向左开启,后被告将其入户门改为向外且向右开启,原告在被告开门的情况下无法入自己的房屋,导致原告出入很不方便,严重影响原告的安全及消防安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原状,但被告未接受,原告又向物业反映,物业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恢复原状,但被告拒不整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恢复原状,由于该小区8栋楼属于高层建筑,不得随意改动开发商设计的原有建筑构造,被告在装修房屋时进行了违法改造,其在未经开发商或者物业同意的情况下,将开发商原先设计的阳台向外扩张,改变了住宅外立面。另被告私自将自己厨房的一面墙拆除,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被告拆除阳台外墙和拆除厨房内墙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整栋楼的稳定性,使该栋楼存在质量缺陷,导致降低了抗压能力,威胁整栋楼业主的安全。故原告诉讼来院。苏培飞、钱孝洋辩称:一、关于入户门改方向。2017年春节前,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左侧安装了一个不锈钢防盗门且向外开启,致使被告从右侧开门进出极其不方便,消防喷淋设施也被封堵在里面。今年5月份在雪华乡政府和小区物业的多次介入下,原告被迫拆除防盗门,原告将拆除的防盗门包裹收好,扬言过一段时间再重新安装防盗门,为防止原告再次安装,被告才将入户门改为右开。在右开180度后并未对原告的出入造成任何影响。二。关于阳台扩张。原告声称被告的阳台向外扩张,属于违法建筑,实际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照片并不是被告的阳台。原告颠倒黑白,是原告将开发商原先设计的阳台东侧用切割机拆除,对被告家的采光通风井进行封堵。实际上是原告未经任何人同意,将开发商原先设计的卫生间向外扩张,在电梯间的承重墙上打孔,安装防盗栅栏。原告在餐厅外墙延伸安装不锈钢花架,威胁楼下行人的安全。三、关于厨房门的改动。1、既没有改动房屋的主体结构,也没有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任何不利影响,2、实际上原告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封堵被告厨房、卧室采光通风井,致使被告家厨房、卧室终日黑暗,空气无法正常流通,不能正常居住使用。原告24小时随时随地窥探被告家卧室,卧室的私密性遭到严重破坏,直接对南卧室和厨房的承重墙产生破坏。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已于2017年8月14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蚌埠市泷湖湾沁园8号楼1单元18层01184号房屋所有人,位于西户,被告系蚌埠市泷湖湾沁园8号楼1单元18层01183号房屋所有人,位于中西户,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在被告家西边。被告在接收房屋时入户门是由里向外向东边开启,后被告将该入户门改为由里向外向西边开启。被告将自家房屋内的厨房与客厅之间的墙体拆除改为玻璃拉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擅自改变入户门的开启方向,给相邻的原告的出入造成妨碍,应恢复原状。由于被告在自家房屋内对厨房与客厅之间的墙体拆除改为玻璃拉门,原告当庭自认未对其造成损失,故对要求被告恢复厨房墙壁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拆除客厅朝南的向外扩张的门窗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违规改动的入户门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培飞、钱孝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蚌埠市泷湖湾沁园8号楼1单元18层01183号房屋入户门开启的方向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王嵩、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雅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