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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2014年6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2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采油厂门前路段时,与贾某某驾驶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韩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油田采油厂门前路段时,与贾某某驾驶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韩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韩某某明知贾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韩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江汉油田总医院抽取了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2mg/100ml。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广华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邱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公交认字(2017)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Y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刑潜社调字01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