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歌东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歌东,王洋,战丽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53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歌东,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汽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辨护人关卫东,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洋,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战丽丽,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歌东、王洋、战丽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歌东及其辩护人关卫东、被告人王洋、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5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鲜之味西点屋”门前,因占道经营问题,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聘用协管员与王歌东发生口角,继而被被告人王歌东、王洋、战丽丽、李显彬(另案处理)撕扯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尚未达成刑事和解。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周某、吕某、蔡某、张某、季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歌东、王洋、战丽丽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录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歌东、王洋、战丽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歌东及其辩护人关卫东、被告人王洋、战丽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王歌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属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歌东在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其自家经营“鲜之味西点屋”门前,因将货品摆放在过道经营,与前来执法的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聘用协管员任某发生口角,继而被被告人王歌东、王洋、战丽丽、李显彬(另案处理)撕扯打伤。经鉴定,任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0月12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王歌东、王洋、战丽丽一次性赔偿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歌东、王洋、战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周某、吕某、蔡某、张某、季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歌东、王洋、战丽丽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录像,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歌东、王洋、战丽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歌东系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王歌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歌东、王洋、战丽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任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任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王歌东、王洋、战丽丽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歌东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洋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战丽丽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赵淑兰人民陪审员 韩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