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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湖北龙信通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柳其贵、戴喜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龙信通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柳其贵,戴喜娣,万建新,陈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299号原告:湖北龙信通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峡创业城研发楼1号楼711室(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1070392G。法定代表人:阙如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其贵,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天(系被告柳其贵之子),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戴喜娣,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万建新,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陈文,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湖北龙信通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通公司)与被告柳其贵、戴喜娣、万建新、陈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其贵、戴喜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万建新、陈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其贵、戴喜娣支付租赁款161,200元;2、判令被告万建新、陈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被告柳其贵与案外人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向案外人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楚达公司)购买1台装载机、产品型号LG855B、整机编号LFJ0855BCEB403899,购机款320,000元(被告柳其贵以一台旧车抵100,000元首付款)。原告龙信通公司出租给被告柳其贵的装载机于2014年4月24日由被告柳其贵的儿子柳天代为接收。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柳天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先后6次代为支付租赁款合计58,800元。原告龙信通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装载机,但是被告柳其贵至今拒绝按期支付租赁款。另,被告柳其贵与被告戴喜娣于1995年6月30日领取结婚证,被告万建新、陈文在《借款购机协议》签字同意作为被告柳其贵的保证人。因此,被告戴喜娣、万建新、陈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其贵、戴喜娣、万建新、陈文均未作答辩。原告龙信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借款购机协议》一份、产品出库单一张、销售申请确认表一份、产品验收单一份、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龙工产品销售考核清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被告柳其贵、戴喜娣、万建新、陈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龙信通公司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借款购机协议》一份、产品出库单一张、销售申请确认表一份、产品验收单一份、湖北龙楚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龙工产品销售考核清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庭审笔录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龙信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龙信通公司与被告柳其贵及案外人龙楚达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龙信通公司向龙楚达公司购买装载机1台(整机编号为LFJ0855BCEB403899),合同总价款为320,000元。原告龙信通公司在收到被告柳其贵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代垫运费等所有首次应付款项及被告柳其贵签字的《产品验收单》后,向龙楚达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额款项。原告龙信通公司在收到被告柳其贵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代垫运费等所有首次应付款项后,原告龙信通公司将书面通知龙楚达公司向被告柳其贵交货。在被告柳其贵未完全付清产品的总价款之前,原告龙信通公司保留产品的所有权,被告柳其贵对产品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风险承担、原告龙信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柳其贵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龙信通公司与被告柳其贵、万建新、陈文签订《借款购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柳其贵向原告龙信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0元,用于购买装载机1台(整机编号为LFJ0855BCEB403899)。原告龙信通公司与被告柳其贵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偿借款本息,具体分为12期(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进行清偿。被告万建新、陈文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产品买卖合同》和《借款购机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柳其贵以旧机折抵首付款100,000元。被告柳其贵之子柳天于2014年4月24日验收了装载机1台(整机编号为LFJ0855BCEB403899)。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柳天代被告柳其贵分6次共计支付租赁款58,800元。另,被告柳其贵与被告戴喜娣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柳其贵未能依约向原告龙信通公司支付租赁款。据此,原告龙信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被告柳其贵、戴喜娣、万建新、陈文未参加庭审,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购机协议》及《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龙信通公司已依约向龙楚达公司购买了被告柳其贵指定的设备,并将该设备交付被告柳其贵之子柳天,已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柳其贵应依约按时支付相应的租赁款,现被告柳其贵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款,显属不当。故原告龙信通公司要求被告柳其贵支付剩余的租赁款16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喜娣与被告柳其贵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所负的债务,被告戴喜娣应与被告柳其贵承担共同偿还之义务。故原告龙信通公司要求被告戴喜娣与被告柳其贵共同支付租赁款16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建新、陈文自愿在《借款购机协议》中保证人一栏签字,为被告柳其贵差欠原告龙信通公司的租赁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龙信通公司要求被告万建新、陈文为被告柳其贵、戴喜娣应支付原告龙信通公司租赁款161,2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其贵、戴喜娣、万建新、陈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其贵、戴喜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龙信通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款161,200元;二、被告万建新、陈文对被告柳其贵、戴喜娣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174元,由被告柳其贵、戴喜娣、万建新、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尊杰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