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春永与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永,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永,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祖伯鸿,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春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永申请再审称:1.张春永于2013年2月1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兆通客运公司虽然已经为张春永参保,但申请工伤待遇和确认工伤复发都需要其配合。由于兆通客运公司既未为张春永申报工伤,也不予配合,导致张春永至今仍无法享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张春永受伤后以及工伤复发期间的治疗费、鉴定费均由其自行承担,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兆通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只是因为兆通客运公司为张春永参保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明显不公。2.张春永因工伤导致头颈部外伤、颈椎损伤,直至2013年10月工伤复发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病、××,××、××的医学常理。无论从时间上还是常理上推断,张春永由健康人到颈椎病患者,皆因工伤所致。因此,2013年10月后的治疗与治疗工伤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是工伤复发治疗期限,理应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2013年10月之后为张春永的工伤复发期间,兆通客运公司向张春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兆通客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春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2013年2月21日张春永发生工伤后进行治疗,由于兆通客运公司已经为其参保,其与工伤有关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张春永未能举证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明确拒绝支付其工伤发生后工伤认定前与工伤有关的治疗费、工伤鉴定费、护理费等费用,二审法院对张春永要求兆通客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2013年10月之后张春永治疗的是颈椎病、××等。张春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治疗上述病症系因工伤复发,其二审时提交的健康指南等材料,××、××与其因工伤受到的“头外伤、颈胸部软组织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明效力,兆通客运公司二审提供的工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载明医疗保险基金中心对于张春永提出的工伤复发意见为××、××非工伤所致”。因此,张春永要求对于2013年10月之后按照工伤复发认定,应支持工伤复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春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斌审判员 殷复坤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文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