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胡清虎与王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虎,王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2176号原告:胡清虎,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联系。被告:王兴云,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胡清虎与被告王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王兴云因购买汽车拖车时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3至5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借期半年。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被告王兴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王兴云因购买汽车拖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清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今借人:王兴云20**年3月30日。”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2016年2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清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6.5.5号王兴云”。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王兴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云偿付原告胡清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为529元,由被告王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娇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