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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城南车站大排档吃宵夜饮酒。同日23时许,姜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东县新平大道往城南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平大道城南车站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姜某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1mg/100ml。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实2017年09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于次日因无证驾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姜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7.1毫克/100毫升。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氯氨酮、吗啡、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被告人姜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泳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艺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