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中共党员,农民,住平邑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8时许,平邑县龙璟水上乐园经理窦某与老板胡某甲因工作中矛盾发生争执,胡某甲之子被告人胡某纠集十余人在水上乐园办公室门口殴打被害人窦某,致窦某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窦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窦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窦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科学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纠集十余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将被告人胡某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轻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的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8时许,平邑县龙璟水上乐园经理窦某与老板胡某甲因工作中矛盾发生争执,胡某甲之子被告人胡某纠集十余人在水上乐园办公室门口对被害人窦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窦某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10月25日到平邑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积极与被害人窦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获得被害人窦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山东省平邑县司法局依据社会调查情况,认为被告人胡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对该调查评估情况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纠集十余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轻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赔偿谅解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胡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付祯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