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云文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文,男,1999年4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9********,瑶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猛硐瑶族乡坝子村委会大寨村**号,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学府路华庭2栋朋友圈酒吧。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麻���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释放。2017年5月3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云文在麻栗坡县莱溪新区杨毅足道足疗店门口,发现赵红军停放的黑色SUV汽车窗未关闭,将车后尾箱内的一台价值1690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2、2017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云文在麻栗坡县龙熙顺景小区内,发现蒋金城停放的白色SUV汽车车窗未关闭,将车内的一台价值103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鼠标、鼠标垫盗走。3、2017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云文在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王来福家的出租屋居住时,将王兴国放在三楼房间内的一个红色塑料包的两张银行卡盗走,并将两张银行卡内的3800元人民币取走。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云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云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云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云文在麻栗坡县猛硐瑶族乡猛硐街王来福家的出租屋居住时,将王兴国放在三楼房间内的一个红色塑料包的两张银行卡盗走,并将两张银行卡内的3800元人民币取走。2、2017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云文在麻栗坡县莱溪新区杨毅足道足疗店门口,发现赵红军停放的黑色SUV汽车窗未关闭,将车后尾箱内的一台价值1690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3、2017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云文在麻栗坡县龙熙顺景小区内,发现蒋金城停放的白色SUV汽车车窗未关闭,将车内的一台价值103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鼠标、鼠标垫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李云文所盗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赵红军和蒋金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摩托车一辆、黑色强光手电筒一把),证实系被告人李云文作案时所骑的摩托车和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蒋金城的电脑被盗案由蒋金灵于2017年5月14���报案至麻栗坡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该所当日受理,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侦查。王来福家被盗案由王来福于2017年5月30日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猛硐边防派出所,麻栗坡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云文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3)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释放说明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云文系2017年5月15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因麻栗坡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0日又因涉嫌盗窃被麻栗坡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2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4)被告人户口证明、在逃人员比对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云文生于1999年4月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5)麻栗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7年5月15日17时10分许麻栗坡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李云文住所提取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和盗窃的物品,一辆摩托车、一个黑色强光手电筒、一双黑色皮质手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摩托车、强光手电筒、黑色皮质手套已经随案移送。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已经发还受害人蒋金城,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已经发还受害人赵红军。(6)取款明细单、银行卡复印件、取款视频、银行卡交易流水单,证实被告人李云文将王兴国的银行卡盗窃后在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猛硐信用社ATM机、猛硐邮政支局ATM机取款3800元人民币的事实。3、证人证言(1)蒋金灵的证言,证实其弟弟蒋金城放在车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和经过。(2)姚维英的证言,证实其老公赵红军的电脑被盗的事实。(3)王来福的证言,证实其叔叔王兴国两张银行卡内的3800元人民币被盗取的事实。(4)李云优的证言,证实其曾向王来福家租过房子,租给婆婆、公公住的,���便他们给其看孩子,李云文是其同母异父的弟弟,有时婆婆、公公不在时,李云文来帮其看孩子,就住在租住的房子里。4、被害人陈述(1)蒋金城的陈述,证实其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充电器、鼠标、鼠标垫被盗的事实。(2)赵红军的陈述,证实其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3)王兴国的陈述,证实其两张银行卡内的3800元人民币被盗取的事实。5、被告人李云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麻发改价认[2017]52、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云文所盗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为1690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30元。(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未提出异议。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蒋金城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现场位于麻栗坡县龙熙顺景小区2栋6单元楼下;赵红军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现场位于麻栗坡县莱溪新区杨毅足道足疗门口;王来福家被盗现场位于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87号王来福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实经被告人李云文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辨认出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87号王来福家三楼楼梯左侧一间卧室的床上即为盗窃银行卡的地点;麻栗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猛硐信用社ATM机、猛硐邮政支局ATM机取款的地点;麻栗坡县龙熙顺景小区2栋6单元楼下,麻栗坡县莱溪新区杨毅足道足疗门口即为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地点。(3)经被告人李云文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证实其所辨认的2号摩托车即为作案时所骑车辆;强光手电筒即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4)经被告人李云文对其所盗窃的电脑进行辨认,证实其所辨认的编号为2号、3号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即为其盗窃的电脑。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云文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李云文犯盗窃罪时部分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笔记本电脑追回退还被害人赵红军、蒋金城,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李云文自愿认罪,庭审后李云文家属将李云文盗取已挥霍的3800元人民币交到法院,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云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已减除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先行羁押的10天。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云文家属交到法院的3800元人民币退给被害人王兴国。三、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黑色强光手电筒一把、黑色皮质手套一双,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谌素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