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谢营村兴华路圆缘影吧租住的201房间内,容留白某、陈某、邵某吸食冰毒。次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容留白某、陈某、邵某吸食冰毒。2017年3月2日16时许,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白某、邵某抓获。经现场检测,该三人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抓获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白某曾在一起吸食毒品相互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人张某常在济宁市任城区谢营村兴华路圆缘影吧住宿。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再次在圆缘影吧租住。3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圆缘影吧租住的201房间内,容留白某、陈某、邵某吸食冰毒。次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容留白某、陈某、邵某吸食冰毒;16时许,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白某、邵某抓获,吸毒人员陈某逃跑,后被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及白某、邵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陈某被抓获后,经检测,其样本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吸毒成瘾,同日该局做出责令被告人张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羁押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两份、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公任(红西)行罚决字[2016]10069号、济公任(共)行罚决字[2017]10137号、10135号、10136号、1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公任(共)行罚决字[2017]10007号、1000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编号10602号、12176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济公任(共)毒瘾认字[2017]10009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高某提供的被告人张某在圆缘影吧租住登记记录等书证;证人白某、邵某、高某、陈某证言;证人高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吸毒成瘾及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人民陪审员 孔 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