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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华伟、高卓研与王华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伟,高某,王华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031号原告:高华伟,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高某,现住呼和浩特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栋,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杨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高华伟、高某诉被告王华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正,被告王华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伟、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华栋赔偿医疗费65120元、医院服务费100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3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救护车费22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575.71元、出租车修理费及停运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2元,以上共计226721.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王华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55分许,被告王华栋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出口西50米时,在冰雪路面上,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灯杆处的张新宽发生碰撞后,先后与站立在的高华伟、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道路的×××号、×××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华伟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华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王华栋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王华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华栋为其垫付了1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高华伟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10000元。对于原告高华伟的诉请答辩意见:1、交强险限额范围10000元已垫付,服务费不认可;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计算;3、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认可;4、出租车停运损失在限额内赔付;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认可;6、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568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7时55分许,被告王华栋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出口西50米时,在冰雪路面上,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灯杆处的张新宽发生碰撞后,先后与站立在的高华伟、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道路的×××号、×××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华伟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华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华伟、张新宽无责任。原告高华伟受伤后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5120元(包含被告王华栋垫付165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高华伟自行申请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高华伟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自行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高华伟左胫骨骨折术后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2.二次手术费约2万元。高某、高华伟系父女关系,高某,2004年2月25日生。高华伟,1980年6月18日生。×××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5856.87元,支出拆解费200元。原告陈述在交警队扣车2天,修理6天,启东出租车公司证明该车每天损失400元,交警队扣车3天,修理5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华栋驾驶车辆与原告高华伟之间发生碰撞致原告石彬受伤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华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投保了交强险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原告高某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高华伟的以下经济损失依其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65120元(包含被告王华栋垫付165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误工费6750元(135元/天×50天)、护理费6036元(1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参考鉴定结论)、鉴定费257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高华伟主张的交通费及救护车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原告高华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华伟主张的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82元(22744元/年×10%×5年÷2),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华伟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其陈述的修理时间与单位出具证明矛盾,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7256.87元(6×200元+5856.87元+200元)。主张的医疗费服务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华伟的损失合计189970.57元,由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华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华伟各项经济损失100018元,扣减其已垫付10000元,余款90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华栋赔偿原告高华伟各项经济损失89952.57元,扣减被告王华栋垫付的16500元,余款734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四、驳回原告高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华栋负担3948元,原告高华伟负担7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瑞生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欣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