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5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国昌与北京金晟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昌,北京金晟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5951号原告:李国昌,男,1986年1月5日出生,北京易能采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原告李国昌之妻),女,1987年5月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金晟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5层502-1988号。法定代表人:郭明,职务不详。原告李国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晟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3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悦欣园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租金为每月3800元,押金38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租期结束后,双方未再续租,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与被告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工作人员承诺10日内押金会自动退还至原告银行卡内。但被告迟迟未如约退还押金。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交割清单、押金收据、支付宝转账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房屋租金为每月3800元,被告交纳一个月房租共计3800元作为押金。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后,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被告方承担的费用、违约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押金余款返还原告。2017年2月25日双方签署《房屋交割清单》,原告将涉案房屋交还被告。庭审中,原告称,退房后被告工作人员提出需将租赁合同以及押金条原件先交还后才能办理退押金手续,并拒绝告知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址,原告担心如此办理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并未将租赁合同以及押金条原件交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终止后,原告如期将涉案房屋交还被告,双方亦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理应将原告交纳的房屋租赁押金予以退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赁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晟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国昌房屋租赁押金38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金晟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冠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