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连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连成,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昌宁县,住保山市昌宁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9月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8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连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萍、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的一天,昌宁县鸡飞镇扁木村的张会昌(已死亡)将自己持有的火药枪送给被告人吴连成,后吴连成一直持有该抢。2013年8月30日,吴连成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上交至昌宁县公安局耇街派出所。经鉴定,吴连成持有的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标准,能正常击发。被告人吴连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连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张会昌的户籍注销证明;枪支性能鉴定书;证人李某、张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连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连成主动到公安机关上交持有的枪支,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连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连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伟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