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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锦国与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国,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845号原告陈锦国,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董庆功。原告陈锦国与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国诉称:原��在被告处办理充值卡,先后两次充值人民币1,000元和500元。后被告歇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卡内余额900元。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充值卡,2016年1月30日充值500元,奖励400元。后被告歇业至今。以上事实,有充值卡、短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购买充值卡后,被告歇业,未使用的充值部分理应退还,但奖励部分是消费时才能使用的,故不能退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退还原告陈锦国人民币500元。二、原告陈锦国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