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克林与叶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克林,叶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363号原告:廖克林,男,壮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广西东兰县,委托代理人:潘启配,系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二女,女,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吴燕羽,系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泳珊,系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启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羽、康泳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有木材生意往来,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抬头为“收款收据”的收货单(以下简称“收据”),收据中均有填注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货款结算时,被告均在收据中注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金额。被告每结清一份收据,均会将原告手中对应的收据(第二联)收回。2017年5月原告持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收货收据(收据号5527966)找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无故拒付。被告辩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送货上门,没有持送货单,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如签收货物时未付款的,被告一定会在收据上注明“未付款”,后期再进行付款;如果是收到货物后当天一次性付清款项,则不再注明未付款,被告也从未收取过收款收据的第二联,第二联是仅按照原告的要求交付收据以证明已收货;如果收到货后未付款的,被告一般会在两个月内付清,最迟不会超过三个月,实际上,在2017年3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临近清明员工将放假,被告担心期间无货物销售,要求原告在清明前继续供货,但原告提出必须一次性付清3月28日的货款才会继续供货,当天被告将案涉货款1615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的司机牙侯策,故原告并未在收据上注明“未付款”三个字。2017年3月28日后,原、被告共进行了5次交易,最后一笔货款已在2017年6月25日前付清,被告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如果双方对权利义务发生分歧,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处理。根据前述双方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牙侯策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部分证言不属实。经审查,证人牙侯策陈述的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与被告陈述的内容基本吻合,且能够与双方提交的收款收据相互佐证,至于被告主张其向证人牙侯策现金支付了本案货款16150元,证人牙侯策否认收到该货款,被告又未能提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人牙侯策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至5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货物。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5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故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6150元,被告辩称其在收货当日已现金支付上述货款予原告的员工牙侯策,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对于未付款的货物会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未付款”,原告所主张货款对应的收款收据没有注明“未付款”。经审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除了在收款收据上书写“未付款”外,还会在收款收据上书写“已付清”或注明付款情况,除了涉案货款对应的收款收据外,其他收款收据均注明“已付清”或注明付款情况,因此,不能仅凭收款收据未注明“未付款”而断定相关货款已支付。原告的员工牙侯策否认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16150元,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涉案货款,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货款16150元予原告。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二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150元及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廖克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倩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