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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昌孟、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昌孟,尹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昌孟,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伟,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再审申请人陈昌孟因与被申请人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昌孟申请再审称,(一)陈昌孟驾驶车辆因故障停靠在公路上维修并在来车方向设置了警示标志。尹伟在雨天酒后以五档驾驶摩托车导致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陈昌孟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采取必要的警告措施,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陈昌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实属不公,也是曲解条文本意。陈昌孟车辆因未按时投保交强险导致脱保理应承担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二审法院仅向陈昌孟告知合议庭成员而未开庭审理,且陈昌孟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的三个月才收到该判决书。二审法院剥夺了陈昌孟的辩论权。陈昌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陈昌孟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是否剥夺其辩论权利。关于陈昌孟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威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公交认字[2015]第7715010801号),对于本案诉争事故的发生,尹伟承担主要责任,陈昌孟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陈昌孟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便上路行驶,对于陈昌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尹伟所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陈昌孟申请再审称其所驾驶车辆因未按时投保交强险导致脱保是否应当承担行政处罚与陈昌孟如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无关。故,二审判决陈昌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关于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是否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陈昌孟在��诉状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没有新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二审法院在上诉人陈昌孟及被上诉人尹伟均未提出新的诉请、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不予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陈昌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昌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亚卿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