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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乘钿与李剑、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乘钿,李剑,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3570号原告:赵乘钿,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李剑,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莉,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剑妻子。原告赵乘钿诉被告李剑、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乘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剑、陈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俩被告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陈莉用于抵押的车辆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剑向原告赵乘钿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并用被告陈莉名下的丰田牌轿车(号码号牌:赣B×××××)作抵押,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李剑、陈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剑向原告赵乘钿借款60000元,并用被告陈莉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号码号牌:赣B×××××)作抵押,此后两被告将该质押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被告李剑与被告陈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借条原件、抵押担保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乘钿主张被告李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剑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剑与被告陈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莉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赵乘钿主张被告陈莉用质押的车辆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有借条及���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陈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陈莉欠原告赵乘钿借款本金60000元,限被告李剑、陈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剑、陈莉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7年5日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李剑、陈莉未履行义务,原告赵乘钿有权对丰田牌小型轿车(号码号牌:赣B×××××)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剑、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钦莲审 判 员  钟宝先审 判 员  蒙在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