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智、陈允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智,陈允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智,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允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智因与被上诉人陈允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允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允成负担。事实和理由:1、武智作为中间人介绍陈允成与刘峰买卖房屋,因陈允成没有按约给付刘峰购房款,致双方间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另,武智实际共收取陈允成90000元购房款,而非120000元,其中武智将50000元交给了刘峰,刘峰才同意陈允成入住,否则陈允成不可能自2011年8月至2015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2、一审认定2010年8月2日和2011年9月1日的收条不是退还购房款的收条,与事实不符。武智在收取陈允成购房款后,陈允成不愿购买,武智退还5000元,后又退还20000元,之后又分别退回3000元。而武智给陈允成出具的承诺,是受陈允成胁迫所写,现武智实际仅欠陈允成13000元,况双方没有约定购房不成应承担利息,一审判决武智承担利息不当。陈允成辩称,其在2008年8月准备购买新房,武智称其在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可以帮忙购房,陈允成于2008年9月5日至2011年3月9日间多次交给武智购房款120000元,武智也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120000元,并约定如在一个月内不能按期交房屋钥匙,其愿意将个人名下8栋106房让陈允成搬进居住,并保证陈允成购买的11栋403房每平方1700元,但陈允成实际从公司以3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2015年10月13日陈允成到北关派出所报警,武智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给陈允成书写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款120000元,其上诉称共计收到90000元不实。请求驳回武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允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智偿还279000元,包括购房款120000元,因房屋差价给陈允成造成的损失141400元,利息损失1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5日,陈允成交付武智40000元,同年9月19日,陈允成又交付武智20000元用于买房,武智出具收条,2010年7月13日,武智与陈允成之妻陈沙沙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载明,武智于2008年9月5日收到陈沙沙60000元;武智承诺为陈沙沙购买天蕴康城小区住房一套,于2010年12月30日交房。如武智违约,赔偿陈允成损失,按月复(付)利3分计息赔偿,并注明每平方米1800元以下。2011年3月9日,武智向陈允成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允成(诚)50000元,合计已交120000元,如果在一个月内不能按期交房钥匙,武智愿意将其8#楼106房自愿(让)陈允成(诚)搬进(无条件)11#楼403房(每平米1700元),107平方米。2011年4月10日,陈允成与案外人刘峰签订购房协议,并于同年8月入住上述的11#楼2单元403室,但未付房款。2015年6月11日,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允成下发通知,内容为“天蕴小区11#楼403室住户,因你居住该住宅没有任何手续,属非法居住,现限期于2015年6月20日前结清前期产生的所有电费、水费、物业费用。并搬出该住宅。否则将采取强行措施”。2015年10月13日,武智再次向陈允成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我承诺收到陈允成(诚)购房款120000元整,(2008年收)房价为1800元整平方米,天蕴小区11#楼403室,余下款项于天蕴公司协调并负责到拿到产权证,余下款项在2015年12月30日交到天蕴公司。如做不到,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10月20日,武智返还陈允成40000元。2016年1月14日,陈允成之妻陈沙沙与安徽天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11幢2单元403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武智收取陈允成购房款后,未按其承诺的房价为陈允成购买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其尚未返还的80000元购房款应当返还给陈允成;对陈允成要求武智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陈允成要求武智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允成购房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600元;二、驳回陈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陈允成承担3245元,由武智承担22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陈允成提供的武智2012年10月31日欠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智与陈允成之妻陈沙沙所签协议明确载明了武智有收取购房款的权利,同时亦负有向陈允成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武智称其仅起到中介作用,是陈允成的原因致合同未能履行,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且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鉴于武智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一审认定武智构成违约正确。武智在其两次出具的承诺中均认可收取陈允成的购房款为120000元,其现又上诉称仅收取了90000元,为此,武智称其系受到了陈允成的胁迫,但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13日的承诺是在公安机关所制作,武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情况下其如违背客观事实作出虚假承诺,有违常理,况其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一审认定其收取的款项为120000元适当,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另,武智上诉称所收到的部分款项已作为陈允成购房款转让给案外人刘峰,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于其是否将购房款交付给刘峰,因陈允成与武智为此也未作出约定,且陈允成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武智在收取陈允成的购房款后,书面向陈允成承诺“……若做不到,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武智既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履行承诺的事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武智退还陈允成所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其称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武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上诉人武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