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良明、钟锡芳等与王文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明,钟锡芳,王文军,云南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275号原告:张良明,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原告:钟锡芳,女,1939年6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无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牟定县,系张良明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云南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文军,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明惠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574687665J。法定代表人:刘骐玮,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林,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良明、钟锡芳与被告王文军、云南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润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明、钟锡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王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被告君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林,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明、钟锡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6911元(其中:1、住院费135042.18元,门诊医疗费:681.3元,合计13572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7天×100元/天);3、护理费18579.6元(120天×154.83元/天);4、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5、后续治疗费28000元;6、持续误工费54909.66元(57758元÷365天×(107天+240天);7、残疾赔偿金:171666元(28611×20年×0.3);8、被扶养人钟锡芳生活费1832.75元(7331元×5年÷6人×0.3);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良明自2011年10月起在楚雄开发区租房居住,进城务工,自2014年11月份至今租住于楚雄市开发区××社区龙树屯新村××室。被告王文军自2015年3月起陆续雇佣原告为其在彝海社区、楚雄烟厂住宿区、武定等工地提供建筑工程劳务。2016年5月19日起,原告受被告王文军雇佣到其承包的武定君润城建设项目工地打工。2016年6月27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张良明受王文军指派在为主体工程附属的消防工程高空拆除模板作业过程中,原告将刚拆下的模板放置时,突然起大风,由于被告任何一方均未对施工人员及施工场所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风力作用下原告连同模板一起从高空坠下受伤。原告及时与王文军联系,并打120急救,原告被送至武定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欠医院治疗费无人支付,共住院107后被迫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35723.48元。其中住院费135042.18元,门诊费681.3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王文军支付医疗费105000元,至今还欠楚雄州中医院医疗费30042.18元。在武定县医院的费用和转院的费用王文军已支付(原告无票据)。2017年2月28日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用28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鉴定费支出2500元。原告母亲钟锡芳系原告的法定扶养人,现在牟定老家独自生活。原告在住院期间,家人曾多次找三被告要求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但三被告拒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处。原告张良明、钟锡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张良明居住证、楚雄市公安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册、工资花名册,欲证明原告在楚雄开发区租房居住生活,从事建筑业,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3、牟定县江坡镇米村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钟锡芳有六个子女抚养的事实;4、户口证明,欲证明被告王文军身份信息及户籍地为楚雄;5、企业公示信息、施工场地照片,工程概况、安全生产公示牌照片,欲证明被告君润公司、十四冶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6、张良明人身损害发生现场、位置示意照片,欲证明张良明人身损害发生的地点、位置;被告君润公司和十四冶金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7、楚雄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催款通知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支出情况;8、昆明市中医院病历、云南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车交通发票、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到昆明市中医院复查身体的事实,原告的伤情鉴定,鉴定费支付,交通费支出情况;9、工日记录本、房屋出租证明、安全措施照片,欲证明原告系王文军雇佣到武定工作的用工记录、原告从2015年至今在楚雄开发区振兴路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工作出事的地点被告没有将安全落实到位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文军辩称,1、原告张良明系承包砌砖、粉墙、浇灌工程的劳务施工,因其急于完成施工作业,冒雨施工、违规操作致损害后果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告进入工地时,被告王文军就一再嘱咐,下雨时不得在户外冒雨施工。2016年6月27日上午因下雨,王文军并未指派原告去户外拆除模板,是因为原告张良明与被告王文军系劳务承包关系,劳务费按照施工完成量进行结算,原告为急于完成工作,独自一人进入工地冒雨施工,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文军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当予以扣减。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251985.18元。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王文军应付给张良明经济损失为176389.6元,扣除王文军已付的121807.7元,现应支付给张良明经济损失为54581.9元。王文军针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楚雄州中医院入院病人预交款收据5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王文军先后支付住院费用105000元的事实;2、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3份,欲证明王文军已支付张良明医疗费1987.7元的事实;3、护理人员王应华出具的收条,欲证明王文军支付王应华护理张良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4820元,每天190元;4、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摘要,欲证实本案原告与王文军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后果有过错。被告君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君润公司把工程部分零星劳务发包给王文军,没有发包给张良明,也没有雇佣张良明做任何零星劳务;2、君润公司将少量工程分包给王文军,法无明文禁止,没有过错。君润公司将君润城主体工程依法发包给十四冶金公司。将相邻主体工程的少量附属民用工程劳务发包给王文军,因这部分劳务有资质的房建公司一般不愿做,此类附属零星劳务法无明确强制规定禁止向非正规建筑人群发包,故君润公司发包零星工程给王文军施工无过错。原告诉请君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违规作业造成损害,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君润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良明与君润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合同及协议是君润公司与王文军签订,是分包关系;2、当庭提交事故发生现场照片2张(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有过错责任。被告十四冶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法律根据,我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提起的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原告张良明施工范围消防部分并非我公司的承包范围。我公司已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十四冶金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十四冶金公司与君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基坑支护工程、消防工程由工程发包方君润公司直接分包,并非十四冶金公司承包范围,原告张良明的施工范围不在十四冶金公司的承包范围内;2、武定君润城工程项目现场确认单,欲证明十四冶金公司已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庭审和质证,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君润公司将武定君润城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中明确的除本合同(附表)确定由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外的全部建筑、装饰装修及水电、暖通、安装工程,附表所列项目的孔洞预留、管道预埋属于本合同承包范围。具体包括:……,不包括:……(3)、消防(除应急系统预埋管)……。2016年5月13日,被告君润公司与被告王文军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君润公司将君润城项目消防通道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文军具体施工。原告张良明受被告王文军雇请在被告君润公司开发建设的武定君润城项目建设工地打工。2016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张良明在为主体工程附属的消防工程高空拆除模板作业中坠落受伤,当即被送至武定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王文军支付医疗费1987.7元。后原告张良明又转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7天,2016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住院医疗费135042.18元。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文军支付了原告张良明医药费105000元,支付了护理费14820元。原告张良明自己支付门诊费681.3元。原告张良明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L2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上段骨折;5、右小腿皮肤裂伤;6、右内踝骨折;7、左距骨外延撕脱性骨折;8、L2椎弓、右侧横突骨折;9、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10、左腓骨上端骨软骨瘤;11、双踝关节挫伤;13、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14、L5椎轻度压缩性骨折。2017年2月28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第17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良明伤残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28000元。原告张良明预交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张良明系农村户口,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暂居住官屯二期2幢10号,现租住楚雄市开发区龙树屯新村××号出租房。原告钟锡芳与张承燕(已故)共生育六个子女,张良明与其生活,为扶养义务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张良明经济损失应否由谁承担,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张良明受被告王文军的雇请,到被告君润公司下属的武定君润城项目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张良明在为被告王文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文军作为雇主一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良明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安全审慎义务,致使其在向被告王文军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伤,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君润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将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王文军组织施工,被告君润公司应当知道被告王文军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君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选择雇主责任,因此,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军、君润公司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军、君润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的辩解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3日原告张良明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135042.18元,在武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87.7元,及原告的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81.3元,合计137711.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有司法鉴定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按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实际支出发票,本院酌情考虑部分予以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良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7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天×50元/天)、护理费14472元(44019元÷365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误工费28944元(44019元÷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54120元(9020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28000元、被抚养人钟锡芳生活费1832.75元(7331元/年×5年÷6人×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76329.93元,由被告王文军、君润公司承担90%计248696.93元,余款27633元由原告张良明、钟锡芳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良明、钟锡芳的经济损失276329.93元,由被告王文军、云南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48696.93元,扣除王文军已支付的121807.7元,还应支付126889.23元。余款27633元由原告张良明、钟锡芳自行承担;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良明、钟锡芳承担139元(已交),由被告王文军、云南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52元(未交)。上述应由被告王文军、云南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思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