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长义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及彭清友土地征收行政给付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长义,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彭清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长义,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范武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恒,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白族。系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易真平,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白族。系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清友,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彭长义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彭清友土地征收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作出的(2017)湘082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书面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桑植县人民政府因张桑高速公路建设于2014年依法征收桑植县瑞塔铺镇定家峪村部分集体土地,包括本案补偿款争议所涉土地,即征收测绘图斑号51号(面积180.01㎡,土地征收补偿款8910元)、53号(面积807.19㎡,土地征收补偿款39956元)土地,共计应付土地补偿款48866元。因该征收土地原告彭长义与第三人彭清友存在权属争议,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征收补偿款于2015年3月18日拨付到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定家峪村)账户内,现未支付到农户手中。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应原告彭长义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桑瑞决字(00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征收地图斑号51、53号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彭清友、彭长利。彭长义不服,向桑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桑植县人民政府以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不按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撤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2016年8月31日桑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原告彭长义申请作出桑农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将争议地“坟山湾上顶”与“塘顶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彭长义。第三人彭清友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28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后又以需变更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6年10月17日送达给第三人彭清友,2016年10月18日送达给原告彭长义。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彭清友再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具状,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经过审理,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以该争议地存在权属争议需相关部门确权为由驳回彭清友的起诉。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曾向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原告后撤回申请,因该案的诉讼等原因,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还未立案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不清而引发的土地征收行政给付争议。桑植县人民政府征收本案所涉图斑号51、53号土地程序合法,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征收土地补偿款给付主体应依照相关规定依法支付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因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土地补偿款权属不明,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补偿款拨付到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作法并无不当。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行政机关,负有协助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职责,但不是本案征收土地补偿款的给付主体,对于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本案诉争所涉土地依据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权属不清,应先由相关部门确定土地权属后,再确定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原告在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所涉土地权属不明情况下,申请被告予以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理由尚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长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长义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土地权属不清应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存在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该纠纷应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政府处理。原审判决引用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裁定错误,(2016)湘0822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驳回彭清友的起诉结论正确,但适用法律和说理错误。二、桑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本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权属不清错误。桑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桑农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争议地“塘顶上”、“坟山湾上顶”两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彭长义享有,并于2016年9月5日和同年9月6日向彭长义和彭清友送达。第三人彭清友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又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基于第三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桑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桑农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应当于2016年10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彭长义与彭清友土地权属清楚,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82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征收的各项补偿款。被上诉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已将全部补偿款予以发放。张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收瑞塔铺镇定家峪村杨柳冲组集体土地,在实地丈量时,因彭长义与彭长利有两个图斑的土地存在争议,故于2015年3月18日将争议土地补偿款划拨到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定家峪村委会的账户上,由镇政府解决争议后予以发放并无不当,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所涉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申请被上诉人予以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二、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征收土地所辖的行政机关,仅负有协助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辅助职能职责,不是本案征收土地补偿款的给付主体,对土地征收过程中所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政府部门予以确权处理。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彭清友述称:本案争议图斑51号、53号土地权属不清,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822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已确定该土地存在争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长义与第三人彭清友就本案诉争土地在桑植县张桑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聘请专业测绘队进行实地指界时就已经产生了权属争议,虽经镇、县两级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但均未作出最终结论。桑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彭长义的申请作出的桑农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因第三人彭清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未生效。故本案诉争的土地仍存在权属不清,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确权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争土地权属清楚与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应不予采纳。桑植县人民政府因张桑高速公路建设于2014年依法征收桑植县瑞塔铺镇定家峪村部分集体土地,依照《桑植县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桑植至张家界高速公路项目(桑植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相关规定,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有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职责,故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彭长义在本案诉争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长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 竞审 判 员 阳 勇审 判 员 吕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少廷书 记 员 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