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邢台市桥东区。因犯抢劫罪,200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寻衅滋事,2013年2月1日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4年2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2017年5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新华北路派出所抓获,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11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转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XXX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寺对面星光小区2号楼2单元前面一辆价值1762元的追风鸟牌电动车盗走。2、2017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XXX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安心家园小区1号楼5单元楼道处一辆价值250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3、2017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XXX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邢台县公安局对面住宅楼2单元楼道口处一辆价值2550元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以上三辆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XXX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李某2、李某1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邢东认定(2017)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指认照片,电动车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但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退还,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海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