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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5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元昌与贺建敏、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昌,贺建敏,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401号原告:朱元昌,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贺建敏,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郅霞,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朱元昌与被告贺建敏、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敏、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元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贺建敏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郅霞为连带担保人。原告与被告贺建敏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贺建敏仅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本金被告贺建敏至今未还,被告郅霞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贺建敏、郅霞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贺建敏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郅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据此,原告与被告贺建敏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郅霞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2万元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建敏仅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后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余款16000元及利息被告贺建敏拒不偿还,被告贺建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扣除被告贺建敏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元,被告贺建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郅霞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付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元昌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郅霞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贺建敏追偿。如被告贺建敏、郅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建敏、郅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