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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辛峰、王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峰,王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峰,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捕前无业,住陕西省蒲城县。2017年7月2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审查,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凯,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捕前无业,住陕西省蒲城县。2017年7月2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审查,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峰、王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樱、代理检察员刘晓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峰、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辛峰、王凯至本市姑苏区胥江路“天都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程某睡着之际,由被告人辛峰实施盗窃、被告人王凯望风,共同窃得被害人程某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741元的苹果7手机1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辛峰、王凯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峰系主犯,被告人王凯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辛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王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辛峰、王凯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辛峰、王凯至本市姑苏区胥江路“天都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程某睡着之际,由被告人王凯望风,被告人辛峰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程某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741元的苹果7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手机已灭失。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辛峰、王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辛峰、王凯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辛峰、王凯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金科通讯销售单、手机外包装盒(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摘录的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峰、王凯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741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辛峰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王凯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辛峰、王凯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发还被害人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