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晓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晓艺,石锦杰,沈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华元公寓B区17、18、19号店面及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8413975Q。主要负责人:蔡文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苓,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艺,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钦,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锦杰,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审被告:沈惠华,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晓艺、石锦杰及原审被告沈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吴晓艺对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沈惠华不认识石锦杰,亦不清楚案外人蔡燕惠会将车辆出租给石锦杰,石锦杰使用车辆未经投保人即沈惠华同意,不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交强险合同保障的主体“被保险人”的范畴。沈惠华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条件不存在。综上,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晓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沈惠华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石锦杰未作陈述。吴晓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石锦杰、沈惠华共同赔偿医疗费129321.45元、营养费12932.15元、护理费58743元(160.5元/天×66天+160.5元/天×30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5139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18时左右,在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与厂西二路交叉口处,石锦杰驾驶闽E×××××号小轿车故意撞倒吴晓艺致其昏迷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23日,石锦杰到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6)闽0602刑初7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石锦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6月19日,吴晓艺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57342.29元。2016年7月20日,吴晓艺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6305.06元。2016年10月14日,吴晓艺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5674.10元。吴晓艺三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29321.45元。2017年1月1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7]临鉴字第0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吴晓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吴晓艺的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出院后护理期结合临床治疗情况综合评定为300天;3.吴晓艺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10000)元。2017年2月23日,南靖县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吴晓艺(身份证号:),为我单位在职在编事业干部,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7月,现任我单位组织干事。”另查明,2002年9月2日,石锦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沈惠华为肇事车辆闽E×××××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已在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石锦杰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惠华作为闽E×××××轿车的车主,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且石锦杰具备驾驶资格,故沈惠华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于城市道路,石锦杰驾驶闽E×××××轿车将吴晓艺撞倒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该院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闽E×××××轿车为肇事车辆,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吴晓艺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即其承保车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闽E×××××轿车在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吴晓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院依法确定吴晓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9321.45元,即吴晓艺因本案交通事故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治疗花费。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2506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吴晓艺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66天,本地人员在漳州住院参照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为每天2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20元/天×66天)。3.营养费12932.15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吴晓艺需要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12932.15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吴晓艺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0000元。5.护理费27082元,吴晓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雇请了相应的护理人员,推定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吴晓艺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推定其亲属为农村居民,因此护理费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45764元/年并按住院治疗66天计算,吴晓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8275元(45764元/年÷365天×66天);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吴晓艺出院后护理期结合临床治疗情况综合评定为300天,由于吴晓艺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18807元(45764元/年÷365天×300天×50%),以上合计27082元。6.残疾赔偿金133100元,吴晓艺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构成IX(九)级伤残,其户籍虽在农村,但从2008年7月始在南靖县人民政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因此吴晓艺的残疾赔偿金为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为66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415.6元。吴晓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吴晓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14415.6元,其中医疗费1293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2932.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82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交通费660元。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石锦杰应赔偿1944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晓艺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石锦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晓艺各项经济损失194415.6元;三、驳回原告吴晓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1元,减半收取3285.5元,由吴晓艺负担25元,石锦杰负担326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肇事车辆由沈惠华出借给蔡燕惠,再由蔡燕惠以漳州市途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租给石锦杰使用。该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及沈惠华的陈述为证,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亦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交强险的赔付不以被保险人必须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前提,而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并且,石锦杰驾驶被保险车辆,系基于沈惠华与蔡燕惠之间、蔡燕惠与石锦杰之间合法的租赁、借用关系,不足以认定石锦杰非沈惠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仍应对被保险车辆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富邦财险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于伦审 判 员 陈春生审 判 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烨书 记 员 林延龄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