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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唐丽华与唐鑫华、丁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华,唐鑫华,丁斌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027号原告:唐丽华,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中街***号,现住长兴县,被告:唐鑫华,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张家村小区********室,现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丁斌琴,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张家村小区********室,现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唐丽华与被告唐鑫华、丁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华与被告唐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斌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1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7月起至今,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丽华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30000元。被告唐鑫华辩称:借款属实的,也同意归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在经济状况好转后再归还。被告丁斌琴未做答辩。原告唐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0日唐鑫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09年6月22日由原告方通过银行取款的方式现金出借给被告唐鑫华200000元,后被告唐鑫华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方补写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唐鑫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0年4月26日唐鑫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唐鑫华因羊绒被加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唐鑫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仅为160000元,与借条上的金额300000元不一致,但由于被告唐鑫华对原告陈述的剩余140000元系通过现金陆续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2012年12月20日唐鑫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帐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唐鑫华因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唐鑫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5年1月15日唐鑫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帐凭证二份,证明了被告唐鑫华因归还案外人严家富借款需要向原告方借款230000元。经质证,被告唐鑫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唐鑫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虽然原告提供的系结婚证复印件,但由于该复印件与被告唐鑫华庭后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鑫华、丁斌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鑫华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银行取款200000元,向被告唐鑫华交付上述借款。2009年8月20日,被告唐鑫华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唐鑫华以羊绒被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鑫华银行账户转入160000元,剩余14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分批交付给被告唐鑫华。2010年4月26日,被告唐鑫华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唐鑫华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0年12月8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鑫华银行账户每次各转入10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唐鑫华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唐鑫华以归还案外人严家富借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严家富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50000元、180000元,合计23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唐鑫华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归还严家富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唐丽华与被告唐鑫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唐鑫华未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斌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鑫华、丁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丽华借款10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0元,由被告唐鑫华、丁斌琴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