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5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萍与潘月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潘月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651号原告:黄萍,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月春,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萍与被告潘月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配偶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南沙村的房地产。同年8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延长举证期限十五日。本案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被告潘月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较好朋友,2009年11月1日,经被告介绍由被告朋友王增田向原告借款55万元,收款后于同月5日由借款人王增田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及案外人宁波罗伦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月春答辩称:原、被告当时确为较好朋友,因案外人王增田需要资金,被告遂介绍至原告处借款,被告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约定20天左右,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分两笔归还40.14万元,双方口头说好原告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另,讼争借款自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增田向被告借款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4014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用于归还原、被告间的其他借款,并提供银行明细账一份。被告则认为明细账中的200万元汇款系原告用于支付购房款,并提供房产证及买卖合同一组。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而非购房款。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经被告介绍,案外人王增田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及案外人宁波罗伦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另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一起购买了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731-19梯房地产并分别登记。2013年4月,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部分以218.5万元转卖给原告。2009年5月2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200万元。2009年11月26和27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账户转入4014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增田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因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辩称讼争借款期限口头约定20日,并以此推算原告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潘月春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借款发生后20余日汇付给原告401400元,但在讼争借款之前原告曾汇付被告200万元,被告认为该资金系原告用于支付购房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购房屋登记产权时间(2009年1月)早于该笔款项发生时间(2009年5月),被告之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认为购房款系由其先行垫付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据此,原、被告在讼争借款发生前后均有经济往来,被告现仅凭借款之后的汇付凭证证明其已归还部分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月春归还原告黄萍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潘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