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梁萍芬与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萍芬,谢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490号原告:梁萍芬,女,汉族,1937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宇,女,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渊,系被告丈夫,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勇,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萍芬诉被告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谢宇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川0903民初34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谢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萍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被告谢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勇、刘少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萍芬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5年2月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谢宇外婆,柴万镒是谢宇外公。在2014年被告向梁萍芬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每月支付利息900元,被告支付了7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利息后就未再给付。在2014年10月谢宇向外公柴万镒借款60000元,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该笔借款是由谢宇持柴万镒存款存单取出。两笔借款共计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谢宇辩称,被告谢宇曾收到原告及柴万镒共计120000元款项属实,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及柴万镒委托其投资理财的资金。2014年,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存款60000元进行理财投资,因当时融资公司无项目,被告谢宇将该款项替代为谢宇已经投入融资公司的投资款200000元以内,之后,柴万镒也委托被告谢宇在融资公司理财投资,被告谢宇将60000元款项替代为刘少渊已在融资公司投资的200000元以内,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现该投资款已经由法院判决并执行,待执行到位后就交付与原告。故双方系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原告梁萍芬与柴万镒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柴应明、柴革慧、柴源胜、柴蓉四个子女。被告谢宇系原告梁萍芬、柴万镒之外孙女。2013年6月,原告梁萍芬将其存款60000元投入被告谢宇所在的融资公司进行理财投资,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收回了该款。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0000元。2014年10月,柴万镒将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存单及身份证交由被告谢宇,被告谢宇将柴万镒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存款60000元取出,以上两笔款项由被告谢宇控制、支配并由谢宇直接向原告给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谢宇及其丈夫刘少渊通过遂宁市中汇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分别出借200000元给借款人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因该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谢宇、刘少渊等81名出借人共同向本院起诉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2015)船山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出借人借款及利息。柴万镒于2017年7月7日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柴应明、柴革慧、柴源胜、柴蓉均书面表示放弃对涉案柴万镒债权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涉案原属柴万镒的债权60000元,因柴万镒于2017年7月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中的柴应明、柴革慧、柴源胜、柴蓉均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权,故原告梁萍芬系柴万镒涉案债权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以及被告与柴万镒之间经济往来的真实法律关系。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被告谢宇对收到原告、柴万镒共计120000元无异议,其亦认可其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仅认为两笔款项系委托理财关系其本人不应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同时,通过被告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人系谢宇、刘少渊二人,不宜认定原告及柴万镒与被告谢宇间系委托理财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其以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无证据证明,而以被告所主张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为宜。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萍芬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谢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忠 搜索“”